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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企业及从业人员刑事风险11—高利转贷罪

发布者:董海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483人看过

2015年2月,被告人史某事先与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韩某协商好借款本息等事项,然后以承包该公司开发项目的土方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名义,从某支行套取信贷资金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史某委托该行向韩某支付该300万元。贷款期间,史某共支付银行利息305019.07元;韩某每月按照月息2.5%付给史某利息,共给付866124元,史某非法获利561104.9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史某当庭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史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对被告人史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61104.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货资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来说:(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从金融机构贷款应当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提供真实理由,以合法手段取得;二是在取得贷款后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违反任一条件均可以被认定为“套取”信贷资金。(2)高利转贷。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高利转贷行为。其次,如何认定“高利”。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将资金转贷的利率高于其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从而产生牟利空间的,即构成“高利”,而具体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多少,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6条规定:“[高利转贷案(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量刑标准:

《刑法》第175条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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