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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企业及从业人员刑事风险10—消防责任事故罪

发布者:董海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588人看过

2004年12月,被告人牛某某成立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自2007年,该公司陆续从某房地产公司租赁了闲置的1号、2号、3号、4号、6号、7号、9号、11号、12号、13号、17号厂房,并将这些厂房按营业区分割成若干铺位,面向社会招商,主营家居、建材,通过收取经营场所租赁费的形式赢利。2013年1月,消防部门对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六项重大火灾隐患,并向该公司下达了“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前整改完毕。2014年1月15日,消防部门复查时认为该公司的重大消防防患未整改,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五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该公司的家居饰品城(17号厂房)发生火灾,经消防支队77台消防车辆、410名消防队员抢救,于当日14时将大火扑灭,烧毁该单位家居部分建筑、设备、商品和物品,未造成人员伤亡。经火灾事故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家居城三层灯饰商铺仓库内部,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仓库内的可燃物蔓延成灾。经统计,该次火灾造成过火建筑物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505.8721万元;383户商户过火遭受经济损失,据此保险公司和该公司共计赔偿商户1328.9621万元。

被告人牛某某作为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消防责任人,被告人杨某(公司安全生产部经理,主管消防)、林某(公司安保部经理)、王某某(公司家居饰品区经理)作为该公司的消防管理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明知道该公司系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消灭火灾隐患。又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对停业商户要求送电开灯,因商铺无人看守,初期明火未得到及时有效控制。且案发当天,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断水改造喷淋系统,以至于发生火灾时喷淋系统没有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致使火灾迅速蔓延和损失进一步扩大。

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林某、王某某违反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施工时未采取防范措施,尚未验收合格时正常营业,造成严重后果,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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