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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企业及从业人员刑事风险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发布者:董海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1254人看过

被告人刘某,原系某建筑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3月,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某市承建“春暖花开”项目工程,并任命被告人刘某担任项目部经理。刘某在担任该项目经理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不能正确履行项目经理的主要职责,对各劳务班组管理失控,同时在其职责与权限范围内不能正确进行利益分配,在该项目工程款足额支付的情况下,不合理使用项目资金,导致该项目部对部分劳务工人、混凝土、砂石料等材料商的欠款,造成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工程质量较差。期间业主单位因刘某“工作推诿扯皮、阳奉阴违、工作不作为、不履行职责”致函该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更换项目经理。该项目因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及工程质量较差而被业主单位罚款总额为182.14万元,并导致机械租赁费用多支付180.62万元。经某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刘某负责期间的“春暖花开”项目一、二期工程给某建筑有限公司造成2121.15万元的严重亏损。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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