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集团公司系某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国有公司,南非XX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为XX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4月26日至6月28日期间,时任南非XX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首席代表的被告人张某违反XX集团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在没有做资信调查,没有进行信用评估前提下,与M&S公司签订四份电解阴极铜购销贸易合同。四份合同电解阴极铜数量共计1550吨,合计金额为937万美元。2010年7月,陆续分四批先后到达天津港的货物经开箱检验时发现全部是废石。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公司将该批废石进行销毁处理。扣除经诉讼和解后追回的损失,实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3871005.56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负责人,是签订、履行合同中负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无视规章制度,怠于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核对方公司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签订合同导致大量资金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挽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主体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构成贪污罪或者诈骗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本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表现为: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真伪、资格资信、担保情况;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产品的质量、市场实际价格等;为私利,对并非滞销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好大喜功,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签订合作协议等;违规为亲友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结果犯,要求有损害后果——“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是一个兜底性规定,主要是指造成大量工人持续下岗、工资无法发放、罢工上访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刑法》第167条规定:“.....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