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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企业及从业人员刑事风险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发布者:董海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1203人看过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市建筑工程公司(国有公司)经理。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为给亲友非法牟取利益,将该公司的八个市政工程项目交由其兄陈某某承建。2007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陈某先后分40笔从公司账上支付给其兄陈某某工程款4882684元。2016年1月,陈某仍以公司名义向某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催要部分项目建设工程尾款。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其兄陈某某通过八个工程项目可非法获利772020.52元(未支付利润287287元),使该公司丧失了可能得到的利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向调查机关上交案款484732.72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陈某所退赃款484732.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泛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是其任职、工作期间,未正确履行职责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是已调任其他单位或退休的,都应当追究。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亲友”不构成本罪的主体、不具有该特殊主体身份的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构成共犯。

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其通常是行为人利用决定、参与经贸项目或购销往来掌握的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把明知是可以盈利本应为本单位经营的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去经营。但如果这项业务不属其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即使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的,并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亦不能构成本罪。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简言之,就是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高进低出,从而损害本公司、企业的利益。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而仍决意购买。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实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又包括行为人可能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如果确实不知道是不合格商品而采购的,除非可以认定属于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情况,否则,不构成本罪。

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担任领导工作或主管生产、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是利用自己的职务直接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便利,又可以是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地位去控制、指挥、要挟他人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的便利等。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虽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为自己的亲友经营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但如果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或者虽有实际损失但不属于重大损失,则都不能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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