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某于2014年9月至2019年4月,在担任某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实际控制的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与某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类的营业,通过围标、串标、直接签订合同等方式承揽某市公安局工程,获取非法利益2377510.7元。到案后,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作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告人纪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违法所得2377510.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利用职务便利,即利用了自己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2)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也可以既为自己经营又为他人经营,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3)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4)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否则,虽有经营行为,但没有获取非法的利益,或者虽然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亦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或为他人所经营的业务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经营的业务属于同类,为了非法谋取利益,仍然进行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