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项目,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将配送中心和4、6号厂房以“全包”的方式转包给黄某2。2016年11月,孙某与黄某2因工程款以及工程进度纠纷而解除合同。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向黄某2表示想承接厂房的建设,黄某2为将工程转包给李某,遂委托黄某1找孙某恢复合同。2016年12月,黄某2将厂房工程转包给李某承建,黄某2、黄某1收取李某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同年12月,孙某与黄某2恢复合同,约定黄某2补交30万元保证金,黄某1为担保人。后孙某实收黄某2补交的10万元保证金。2017年3月,配送中心竣工,黄某2承诺给李某建设的厂房一直未开工。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李某为向黄某2讨债,全家搬进配送中心居住,致使配送中心未能交付。2018年11月李某将黄某2、黄某1起诉至法院,2019年1月22日经法院调解后,李某仍然不搬离配送中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虽然没有拿到工程款,但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能采取以长期占用他人财物的违法方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实施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损害结果,从而构成的犯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通常出自藐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动机。
根据《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寻衅滋事动机大体分为三种类型:
(1)无事生非,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2)借故生非,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3)一再无理纠缠,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在建设工程领域,构成此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可能由于一点琐事、口角而逞强好胜,也可能为了不法利益而纠集多人大造声势,无理取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