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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起诉股东要求偿还公司债务

发布者:申学敏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9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原则上,股东仅需向公司承担股权出资责任,对于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尽管《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也为某些股东提供了规避责任的空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以及关联公司的资金往来等情形都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出现。这个时候,股东就应当向公司的债权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为《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也叫“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笔者近日代理了一起类似案件,协助当事人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5年,A公司向银行贷款,A公司的大股东闫某与程某夫妇是同学,请求程某夫妇为A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程某夫妇应允,二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时为A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还有闫某与他人合伙开办的B公司。

2018年,该笔贷款逾期,银行将借款人A公司以及连带担保人程某夫妇与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法院判决A公司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同时判决B公司与程某夫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判决做出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由于A公司和B公司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程某夫妇无奈之下只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在债权人免除了部分债务的情况下,由程某夫妇替A公司偿还了债务,履行了担保责任。

履行完担保责任之后,程某夫妇向债务人A公司以及另一名担保人B公司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A公司、B公司返还代偿款,法院做出判决支持了程某夫妇的请求。追偿权纠纷案件再次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经法院执行局调查,原来A公司、B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但一直未依法清算和注销,A公司、B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早已不具有债务偿还能力。

律师接受程某夫妇的委托后,到工商局调取了A公司、B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确认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且公司股东未按认购股份实际缴纳出资,经过对案件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综合分析后,确定了诉讼方案,将A公司、B公司的全部股东起诉至法院,提起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认定

现在A公司、B公司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A公司的股东闫某李某B公司的股东闫某武某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成立清算组并开始组织清算。

闫某李某武某作为A公司、B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闫某李某武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本案诉讼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公司的财产尚未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证明上述二公司尚存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仍可以进行清算,故闫某李某武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A公司、B公司不能依照原追偿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确定的代偿款及利息履行给付义务,给程某夫妇造成损失,闫某李某武某作为股东应分别对A公司、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也就是在A公司不能按照原追偿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闫某李某应连带向程某夫妇支付全部代偿款及利息;在B公司不能按照原追偿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闫某武某应连带向程某夫妇支付B公司担保份额范围内的代偿款及利息,同时应承担已生效判决的诉讼费。

最终,法院支持了程某夫妇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地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主张了债权。

【律师点评】

  1.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意味着将个人的财产安全陷入了不特定的风险之中。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一方面要衡量自身的财务状况,能否承受所担保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导致自身财产被执行的后果。另一方面,如确需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以要求接受担保的债务人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担保人进行反担保,来防止担保人利益受损。

  2. 公司在法律上虽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以全部公司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不代表公司股东能够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实现股东个人的不法目的。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有下列行为时,有可能发生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结果,股东须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4.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5.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6.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7.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8. 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9.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10.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11.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12.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为避免上述情形发生,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 在公司设立初期要进行良好的股权架构设计;

  2.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规范管理,股东与公司保持合理距离,按期缴纳出资;在公司经营不善时,要以完善的流程让企业合法退出市场;

  3.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有法律顾问对公司股权业务进行把关,避免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现任职于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代理各类民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