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学敏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7日 4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某,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无业,身份证号码: 150*******541 ,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王律师,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39 ,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申学敏 ,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 ,汉族 ,1976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019,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申学敏,内蒙古永聚律师事 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2 年 7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王某、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申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成某偿还借款 210000元 。
2 、请求人民法 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 日 ,案外人董某与原告石某经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主持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一 、董某欠石某投资本金 210000 元 ,董某从 2021 年 2 月到 3 月起每月 28 日前偿还石某投资本金 10000 元;剩余 190000 元从 2021 年 4 月起每月 28日前偿还投资本金 20000 元 ,直至付清为止 。二 、董某如 未按期履行,则偿还石某投资本金 210000 元及利润 50000 元 , 合计 260000 元 。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案款 。三 、 本案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同年 2 月,被告王某、 成某找到原告石某,承诺替董某承担欠原告的合伙款, 二被告说因为董某的孩子在念书 ,希望原告不要向董某要了 ,二被告愿意替董某偿还 ,二被告于 2021 年 3 月 15日 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款 210000 元 ,约定 2021 年春节前偿还一半,2022 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 ,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 。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成某辩称: 1 、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 。原告是依据原告与董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基础 ,但是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董某的履行和欠付 情况,没有明确是否放弃了对董某的债权 。在原告没有明 确放弃的情况下 ,本案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 ,二被告构成债的加入还是代为给付法律后果不同 。2 、当时二被告准备和原告合伙养猪 ,协商拿原告的卡贷款 10 万 , 有利润后还给原告 21 万 。后来贷款没有贷出来 。二被告只是帮催款 ,不是承诺替董某还钱 。董某作为 21 万元的债务人已经出庭作证 ,证明不存在债务转让的情况 ,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3.被告已经向法院举证 21 万元借条如何产生的 ,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先出具借条,打款后出具收 条 。原告没有证据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以资金投资养猪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2021 年上半年董某的孩子在呼市上高三,原告屡次向董某催款 ,声称不还款就要去学校,因几方都是亲属关系,二被告出面进行过调解。董某在养猪场有股份,因此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过假设养猪场盈利就优先把董某挣得盈利款直接还给原告。5.本案是债务转让纠纷,但没有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和书面债务转 让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是否需要更改。原告陈述其与董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二被告主动去原告家里出具了借条不符合常理。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 ,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原告石 小清主张,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代替董某承担还款责任,二 被告与董某之间存在债务转让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 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 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已 经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 ,不再履行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务承担的协议可以由债 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也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协议 。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 主张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 债务承担的协议,但二被告当庭表示该借条只能证明二被告 和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非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 且债 务人董某主张对于二被告于 2021 年 3 月 向原告出具借条, 替董某承担债务的情况不知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 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 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被告王某、成某存在债务转让的合意,未达到“高度盖 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王某、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225 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办案经过: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民事裁定书,拟证明 2021年1月14日,案外人董某与原告石某经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对于21万元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2.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2021年3月董某的亲戚王某、成某和原告达成协议,两位被告将董某欠原告的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承诺21万元的债务于2021年春节前还一半,也就是105000元,来年也就是2022 年春节前全部清偿。王某曾用名为王某。被告王某、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二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借条,实际目的是原告准备用富民卡投资被告的养猪场,借条中所约定的21万元借款金额实际是按照原告要求在两年内需要返给的本金与利润之和 ,借条的出具与案外人董某的债务完全没有任何关联。借条出具之后,原告的丈夫李某曾经在微信上向被告王某询问贷款事宜,但最终原告反悔, 并未给被告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所持的借条未生效,二被告无须向原告还款,原告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2 、证人董某的证言 。证明董某对于二被告于2021年3月向原告出具借条,替董某承担债务的情况不知情。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某,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 1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裁定书显示董某欠款性质为合伙款,而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款项的实际性质为借款或投资款,款项性质并不对应 。董欠原告的合伙款与二被告无关 。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视为对董某债务的加入或债务转移。2、对证据 2 借条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故该借条没有成立,更未生效。该借条并未提及董某的欠款,与董某欠原告的债务不具有关联性,该债权文书的形式为借条而非欠条或还款承诺书,不符合债务转移和债的加入法定形式 。对王某身份信息三性认可 。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石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 关联性不认可,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说明对话的双方是谁,反映的内容并不全面,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 2 证人证言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