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超律师
李志超律师
辽宁-朝阳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陈某与被告郝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李志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

被告: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郝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被告郝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701,200元;2、判令被告方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51,777.60元;3、自起诉之日起至主债务偿还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4、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某置业公司的抵押财产(详见某抵押楼房明细表)用以偿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与被告郝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4日,被告郝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一同向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将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20套楼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详见某抵押楼房明细表)。随后,原告于2019年7月5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200万人民币出借给被告郝某,被告郝某又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郝某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余本金1,701,200元未偿还,且未向原告足额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郝某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原告亦享有实现抵押权的权利,故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郝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存有异议,目前被告郝某所欠金额与原告诉请不符,同时原告应当向法庭及我方说明诉请利息的法律依据,同时郝某在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期间数笔大额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该部分还款应当在借款数额内相应扣除,法庭对此可进行调查。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楼房明细表、借款合同、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小票、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郝某、某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与被告郝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郝某因其安装防盗窗业务需要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遂于2019年7月4日,原告陈某作为甲方,被告郝某作为乙方,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月息2分,期限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6个月内)。丙方用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20套楼房提供担保作为借款抵押,此抵押楼房无抵押无出售无任何债务纠纷,并开具售楼收据交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收回丙方所有抵押楼房,价格按照收据价格为准。丙方无条件提供后期售楼手续。具体抵押详见房屋明细表,该表中体现被告提供抵押房产总价值为1,999,905元。双方针对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7月5日,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该借条下方注明汇款说明,载明汇款方式、汇款金额、收款人卡号及姓名等信息。原告于当日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郝某银行卡转款2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率2%/月,按月支付利息,即自借款合同开始履行的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应付利息等内容。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21年7月8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偿还1,150,000元,经计算,被告偿还该款中包含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故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7,009元,此期间利息已支付完毕。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20套楼房已被政府征收,故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2)辽1382财保1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郝某经拍卖购买的凌源市桑某汽车商贸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凌源市××路××段的房权证号为凌房权证第2××8号、2××7号、2××6号、2××5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负有诚信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郝某取得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1,200元,但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7,00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7,00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自2021年7月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7月5日起以欠款本金1,607,0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对债务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某置业公司以其房产为郝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且该抵押物已不存在,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607,009元,并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此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郝某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志超律师,现执业于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工程建筑方面具备充足的诉讼经验,擅长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朝阳
  • 执业单位: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3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