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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曹某与被告周某3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志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男

原告:曹某,女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系二原告女儿),女

被告:周某3,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曹某与被告周某3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王某,被告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赠与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祖孙女关系,2021年7月份,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周某,称其开办了一家养老院,养老院条件非常好,让原告把其名下车库赠与给被告,由被告将二原告接到养老院为二原告养老,在被告软磨硬泡下,原告周某代表老伴(曹某)与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了“赠与书”,将拥有产权的车库赠与给了被告。赠与书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就没有开办养老院,而且被告也未对二原告尽任何赡养义务,更为严重的是当时签订赠与书时,原告只答应将车库赠与给被告,可现在发现当初赠与书不但将车库赠与给了被告,而且赠与书上还写明了二原告将一套门市、住宅也赠与给了被告,二原告从来就没有答应过将门市、住宅赠与给被告,即便是车库也是在被告称其开办了养老院并承诺为二原告养老送终的情况下,二原告才答应将车库赠与被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如今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二原告完全指望门市、住宅、车库生活养老,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赠与书。

被告周某3辩称,被告没有对二原告进行欺诈,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向二原告表达过开办养老院并为其养老,不存在以养老送终为由对二原告进行欺诈。二原告也不是基于养老送终原因才将房产赠与被告。二原告将其名下的门市、住宅、车库赠与被告不存在重大误解,二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称其自愿将名下财产赠与被告,且自愿申请办理赠与公证,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赠与书》签字、按印,并表示知悉赠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自愿将门市、住宅及车库赠与给被告一人所有。目前上述产权均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赠与书》办理公证,二原告无权撤销《赠与书》。二原告赠与上述财产并未对被告附加任何义务。《赠与书》中没有约定由被告养老,也没有向被告附加任何义务。此外,二原告已经将养老事宜进行过明确约定,即2019年10月1日,二原告将拆迁门市分给三名子女时签订《赠与协议》中明确约定“三名孩子都有共同赡养父母义务,自觉遵守协议,使家庭更团结更和睦”。被告与二原告签署《赠与书》后,二原告由其三明子女轮流照顾,被告作为孙女也经常看望、照顾老人,期间两位老人从未要求被告养老,且这种状态下已超过一年,超出其行使撤销权时效。本次诉讼不是二原告真实意愿。二原告将财产赠与被告时是因为其看到有些不良行径而提前将财产进行处置。被告亲属为争夺二原告财产,对其进行打骂、限制人身自由,不让家人与其见面,并逼迫其签署一些不能代表二原告意愿文件。目前,原告曹某已经双目失明且精神状况不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更不能理解参与诉讼、签署文件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赠与行为属于合法处理民事权利方式,其在赠与上述财产所实施的赠与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接受赠与也是合法处分权利的体现,不属于严重损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原告周某、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赠与书、赠与公证书、受赠书、受赠书公证书、身份核验信息表、公证申请表、房产产权证、询问笔录、光盘两张、微信截图、赠与协议照片,证人张某、周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周某3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公证书两份、赠与书、受赠书、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三份、光盘。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原告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3与二原告系祖孙女关系。二原告因遇房屋拆迁取得回迁置换房屋多套。2021年7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事宜,二原告为此签订赠与书一份,其内容为:凌房权证字第1×**《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的坐落在凌源市东风街南段,幢号616-5,建筑面积123.22平方米的住宅商业房屋、凌房房权证字第1×**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的坐落在凌源市,幢号625,建筑面积89.4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及凌房权房权证字第1×**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的坐落在凌源市,幢号619,建筑面积22.36平方米的车库是我们赠与人(周某、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孙女周某3单独所有。赠与人:周某、曹某。受赠人,即本案被告周某3签订受赠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受赠人自愿接受祖父周某、祖母曹某赠与给我的上述房产(与上文赠与书记载房产一致,本段不在叙述)。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7月15日作出了(2021)辽朝凌证民字第975号公证书一份。现二原告认为其赠与是存在重大误解,且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

另查,涉案房屋的产权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周某3名下。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具赠予书,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无偿赠与被告,被告出具了受赠书,表示愿意接受该上述房产,此时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和受赠与的法律关系,即赠与合同成立。本案焦点问题为:1、涉案经公证的赠与是否可以满足撤销条件;2、赠与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等可撤销事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正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二原告签署的系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合同,其性质属于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合同,二原告若要达到其所诉求,必须符合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对法定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适用本案中,受赠人周某3与二赠与人并不具有法定扶养(赡养)关系,且在签订赠与书时,其对受赠人应承担何种义务,未作出约定,并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故应排除上述法定的第(二)、(三)种情形的适用。同时,二原告应将其符合第(一)项情形予以举证证实,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赠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后,对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实施了侵害行为,且二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案涉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符合其他应予撤销的条件,所以二原告亦不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权利。最后,涉案房屋权属已经办理变更至受赠人名下,此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周某主张其赠与行为系受到被告以“开办养老院”欺骗行为作出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从赠与书内容来看,其赠与行为应属自愿,并无附任何条件,故对原告所述本院无法采信。同时公正处询问笔录在询问曹某身体状况时记载,“答:我现在身体不太好,意识清楚”,在询问是否可以签字时,“答:我曹某写给不了字,就让我丈夫周某代我签字吧,我按手印”,上述回答均可以证实原告曹某在办理公证时只是身体状况不好,并未缺乏判断能力。签名时对赠与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确有困难的,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也是确认的一种方式。曹某年近80岁,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也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于原告认为曹某缺乏判断能力、处于危困状态的述称,因未有足以推翻现有证据(询问笔录)的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采信。

关于二原告所称原告只有处分车库,未有处分其他房产的

意思表示的述称,因二赠与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见证及监督记录下,分别在赠与书、询问笔录、公证申请表上签字(按印),可以推定其作出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应是经本人慎重考虑,不存在违背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曹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曹某的诉讼请求。


李志超律师,现执业于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工程建筑方面具备充足的诉讼经验,擅长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朝阳
  • 执业单位: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3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