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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李志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6,145.83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在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累计已向被告出具人民币500,000元。后经原告对此讨要,被告于2020男7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将其诉至法院。

唐某未作答辩。

张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凭证、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张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户名为唐某的协助查询交易明细结果。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关系。唐某多次向张某借款。张某通过微信于2018年9月22日向唐某转账20,000元,于2018年9月23日分两笔转账20,000元;张某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9日、11月22日转账存入唐建行尾号为7707的卡中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张某通过电子汇入将25,600元转入唐某尾号为3670的卡中,以上借款合计565,600元。后张某向唐某催要上述借款,唐某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共5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500,000元,定于2020年8月30日偿还,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母亲代原告偿还过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唐某未能如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母亲于2021年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系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到期后其已偿还的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20年8月31日起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志超律师,现执业于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工程建筑方面具备充足的诉讼经验,擅长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朝阳
  • 执业单位: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3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