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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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4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安公司、***铁公司的分配,请求将拍卖案款在扣除冯某、张某、叶某等83名原职工以及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受偿款以及案件对应的执行费后,按法律规定将剩余款项向原告进行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执行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怀柔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怀执字第3404号、(2015)怀执字第3406号。2021年9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10月13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2月14日,***智公司经北京金融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程序,受让了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公司)等3户资产包。2021年12月31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智公司在《中国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暨催收联合公告,以上转让事宜债务人、保证人均已送达知悉。

  2022年1月10日,怀柔法院作出***及****执行裁定书,变更***智公司为***及**执行证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后***智公司向怀柔法院申请恢复对***帆公司及廖某的强制执行。***智公司作为第一及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权利受让人,截至2022年8月1日,***帆公司应偿还***智公司75665807.04元。另外,***智公司同意在受偿范围内优先解决原***帆公司职工工资及社保问题,剩余拍卖款应分配给***智公司。

  2022年6月9日,怀柔法院依法将此前查封的***帆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4号院土地及地上建筑、全部附属设施(厂房车间内配备的特种机电设备及其他生产设施设备另案处理)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2022年6月10日,***科技有限公司以最高价64156330元竞得,因***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前支付款项,故***科技有限公司额外交纳迟延付款费用50万元,怀柔法院将其一并作为拍卖款进行分配,即拍卖款合计64556330元。原告于2022年9月10日收到怀柔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将被申请人***安公司与***铁公司的工程款价款确认为优先债权,优先于第一、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即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2018)京0116民初2591号、307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查明,***安公司、***铁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就已取得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然而***安公司、***铁公司在2018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显然已经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效。根据当时适用的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以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安公司、***铁公司对***帆公司的工程款主张仅能作为普通债权,而不能作为优先债权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另外,上述两份判决书的主文部分都只是确认了***安公司、***铁公司对***帆公司的债权金额以及***帆公司的给付期限等,并没有对优先受偿进行表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安公司、***铁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原告在2022年9月19日就该分配方案向怀柔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安公司、***铁公司不同意,故提起诉讼。

  ***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已经在合理期间内通过向***帆公司进行催告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帆公司也作出了同意***安公司优先受偿的承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安公司通过催告的方式,在合理期间内主张,应认定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铁公司在起诉***帆公司之前,多次向其催要工程款。工程结算时间是2012年,结算后不久,***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某向***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具备支付条件时优先偿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铁公司拿到承诺后,一直催要工程款,直到2018年提起诉讼。二被告在起诉***帆公司时都做了诉讼保全,对***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积极行使了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大量的案例中显示,优先权并不体现在判决书的表述中。***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即有支付能力时才付款。***帆公司在全部财产被司法拍卖之前无力偿付债务,只有拍卖成功后才具有支付能力,二被告在得知司法拍卖成功后的当月立即提出优先支付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是针对江苏省的规定,依据当时的司法环境以及经济发展情况不具有在全国实施的条件,故对北京地区不具有指导意见。原分配方案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民事判决书、优先受偿承诺书、竣工结算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公司与***铁公司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公司、***铁公司与***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关于***安公司与***铁公司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安公司、***铁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合法有效的行使方式来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安公司、***铁公司与***帆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安公司、***铁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于2011年底或2012年初即交付***帆公司,故***安公司、***铁公司最迟应于工程交付***帆公司之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安公司、***铁公司提举的关键证据系廖某为其出具的《优先受偿承诺》和廖某的证人证言;***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即承包人与发包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建设工程折合成建设工程的价款;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本案中,从两份《优先受偿承诺》的内容看,均载明“在决算时已提出优先支付和受偿的要求”,无法反映出***安公司、***铁公司曾提出将案涉工程折价或向法院申请将案涉工程拍卖的主张,且各方在此之后并未达成折价协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将特定建筑物拍卖。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安公司、***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合法有效的方式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智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成立。考虑到,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前两项关于***安公司、***铁公司的优先受偿顺位后,会导致原执行分配方案中关于在后债权分配情况的变化,故应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鉴于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智公司要求将拍卖案款在扣除冯某、张某、叶某等83名原职工以及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受偿款以及案件对应的执行费后,按法律规定将剩余款项向其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驳回北京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范涛,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员。以交通事故,离婚,继承,侵权,民间借贷,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怀柔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31060216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继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