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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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4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诉讼费用由***帆公司、***智公司、***安公司、***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帆公司发放三笔金额均为1500万元的贷款,***帆公司仅于2015年7月偿还了1500万元。对逾期款项,***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强执证书,后者出具了执行证书,***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怀柔法院申请执行。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两笔债权转让予***智公司。***智公司向怀柔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6月9日,怀柔法院将此前查封的***帆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4号院1幢1至2层01不动产进行了司法拍卖,拍卖得款64556330元。案款分配中,怀柔法院将***智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以***保险事业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事业中心)、***安公司、***铁公司、***公司、杨某、张某等83名原***帆公司职员为参与分配人,于2022年9月6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方案载明:1.***安公司受偿1961302元;2.中铁工程公司受偿3091135元;3.张某等83名原***帆公司职工合计受偿3711553元;4.***智公司受偿52590161.64元;5.***公司、杨某受偿0元。***公司对以上《分配方案》不服,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认为存在以下错误:1.***智公司基于优先权应获得分配的金额应以3000万元为限,而《分配方案》向其分配了52590161.64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015年向***帆公司发放了三笔1500万元贷款,根据***帆公司廖某陈述,***帆公司已于2015年偿还了1500万元,剩余3000万元均系后发生的贷款,并以4号院不动产为抵押物办理了以3000万元为限额的最高额抵押。现***智公司主张债权实现,优先受偿金额应受最高额抵押登记限额3000万元的约束,多余金额应向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2.***智公司关于对迟延履行金127785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执行实践不符,严重侵害了在后顺位的债权人权益。***智公司申请法院确认对执行证书确定的***帆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含迟延履行金6389250元、6389250元)主张优先受偿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与给付之债中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的利息(或罚息)明显不同,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既往司法实践不符。3.***智公司主张的罚息、复利的计算金额有误,《分配方案》未予核查,造成对***智公司的不当分配。***智公司主张其于执行证书下的债权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18315476.88元,于执行证书下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14571830.16元,该金额存在明显计算错误。根据执行证书载明的欠款金额及利率,经计算(2015)长安执字第1860号执行证书下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16338390.08元;(2015)长安执字第254号执行证书下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13314181.06元。***智公司对复利再次计算复利缺乏合同依据,合同第6.2.3条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并非计算复利的复利。另外,***智公司对于罚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也有误,***智公司计算至2022年8月1日,实际抵押物于2022年6月10日即司法拍卖成交,应该在被拍卖后停止计算债务人的利息。***智公司主张的金额明显高于实际金额,《分配方案》未对此做出甄别,向***智公司进行了不当分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予纠正。4.***公司认为***安公司、***铁公司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18个月时效,因此工程款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不能作为优先债权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安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便已取得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2018年才主张,中铁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便已取得主张工程款依据,但2018年才主张,两者均已超过18个月的除斥期间,失去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分配方案》仍将二者的债权认定为优先债权并分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更正。***公司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后,被异议人***帆公司、***智公司、***安公司、***铁公司均不认可,故提起本次诉讼。

  ***帆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公司在购买债权的时候,***帆公司已经还了很多钱,不认可***公司的债权金额。2.***帆公司向***安公司和***铁公司作出优先受偿承诺,认可***安公司和***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南京银行挂牌的金额已经包含本金和利息,***帆公司再贷款1500万元时,肯定对之前的1500万元有过还款,因为要先还再贷,***股份有限公司的计算应该是最标准的本金和罚息。***帆公司当时认可挂牌价格,联系***智公司表示可以还款,但是***智公司不同意,认为***帆公司欠***智公司7000多万元,坚持要拍卖房产。

  ***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针对***公司关于***智公司基于优先权应获得的金额以3000万元为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被执行人(债务人、抵押担保人)***帆公司、廖某(保证人)于2014年、2015年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两笔贷款,本金均为1500万元,***帆公司以其名下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廖某为***帆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所涉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别由北京中信公证处、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并制作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15年11月,由于***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南京银行经催收后向中信公证处、长安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中信公证处、长安公证处经审查分别做出(2015)京中信执字第01860号执行证书、(2015)京长安执字第254号执行证书。***股份有限公司向怀柔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1年9月***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帆公司的债权挂牌转让给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资产公司),2021年12月***智公司经北京金融产权交易所摘牌受让北京资产公司对***帆公司的债权。***智公司受让程序合法,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保证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2022年3月2日,怀柔法院做出(2022)京0116执异5号、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智公司是(2015)京中信执字第01860号案件、(2015)京长安执字第2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截至2022年8月1日,(2015)京中信执字01860号案件按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计算,***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831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638万元,共计3970万元;(2015)京长安执字第254号案件,按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计算,***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457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638万元,共计3596万元,两笔债权合计7566万元。根据债务人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抵押人、保证人应就其担保债权项下本金余额内形成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均提供担保。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智公司作为***帆公司的债权人,对***帆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上述资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按合同约定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综上,***智公司应在6288万元范围内,就抵押资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公司所主张的3000万元受偿范围,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针对***公司提出,***智公司关于迟延履行金12778500元享受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智公司并未申请将迟延履行金12778500元纳入优先受偿的金额。***智公司申请优先受偿的金额为6288万元,该金额包含欠付的本金、罚息及复利,并未包含迟延履行金,***公司主张事实有误。第三,针对***公司提出***智公司主张的罚息、复利计算金额有误的主张,***智公司的受偿金额,是严格按照执行证书和执行证书载明的公式和标准计算,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

  ***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在期限内已经通过催告等方式多次主张。***帆公司向***安公司作出优先受偿的承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安公司多次向***帆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帆公司才出具了优先受偿的承诺,这份承诺书并非债权方面的承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优先受偿权并非物权,是法定优先权,其他债权人天然应该知道建筑公司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帆公司没有法定义务采取通知等方式进行公示。另外,关于2018年判决,***安公司虽然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但不代表客观上***帆公司应该从2015年支付利息,这里涉及***安公司对相关利息的放弃。

  ***铁公司辩称,***铁公司与***安公司的债权性质相同,同意***安公司上述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1.***帆公司出具了优先受偿承诺,***铁公司也进行了起诉和保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铁公司对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利息问题,因为涉及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铁公司多次要求***帆公司付款,***帆公司在结算时付了一部分,截至***铁公司起诉就剩起诉的金额。3.我方提交工程结算单至最终结算期间,***帆公司向***铁公司出具承诺,承诺优先支付,“具备支付条件”就包括拍卖等方式变现后,也包括正常运营盈利。4.没有建筑公司的投入也就没有后续对建筑物进行抵押。***铁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了人工费、农民工工资,***帆公司做承诺时无力偿还,所以工程竣工后***帆公司做了承诺,同意一旦有钱第一时间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智公司债权情况

  2014年3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和***帆公司(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003781403120011)(以下简称0011号《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上述期间内,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清偿已发生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为确保乙方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廖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c2003781403120005,以下简称2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系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4号院1幢1至2层01的厂房及辅助用房,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XXXX号。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c2003781403120006以下简称2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系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B区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为京怀国用(2004出)第0120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上述0011号《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贷款;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第十四条违约及处理,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或遭查封、扣押、留置、拍卖等强制措施的,甲方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收回主合同项下债权或解除主合同,依法立即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当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0011号《最高债权额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9112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9113号和(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9114号,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11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和***帆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1003781411190069,以下简称00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借款性质。本合同借款系0011号《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是0011号《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和有效组成部分。第三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第四条借款用途为乙方流动资金需要。第五条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第六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7.80000%,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等由廖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第十条借款归还。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偿还。乙方应在结息日向甲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偿还借款本金。第十五条违约及处理。本协议项下担保人或抵(质)押物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及/或质押物。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南京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当日,***股份有限公司向***帆公司账号发放了一笔1500万元的贷款,月息为6.5‰。

  2015年4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和***帆公司(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003781504150009,以下简称0009号《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在上述期间内,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清偿已发生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为确保乙方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廖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c2003781504150005,以下简称5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系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4号院1幢1至2层01的厂房及辅助用房,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XXXX号,以及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B区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为京怀国用(2004出)第0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0009号《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贷款;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第十四条违约及处理,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或遭查封、扣押、留置、拍卖等强制措施的,甲方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收回主合同项下债权或解除主合同,依法立即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当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0009号《最高债权额合同》和5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80号和(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7281号,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7月,***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和***帆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1003781507139568,以下简称95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借款性质。本合同借款系0009号《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是0009号《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和有效组成部分。第三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第四条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为乙方流动资金需要。第五条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第六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6.63%,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等由廖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第十条借款归还。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偿还。乙方应在结息日向甲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偿还借款本金。第十五条违约及处理。本协议项下担保人或抵(质)押物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及/或质押物。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南京银行借款借据载明,2015年7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向***帆公司发放了一笔1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月息5.525‰。

  2015年11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执字第01860号执行证书,载明:0011号《最高债权额合同》及20005号、2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经中信公证处公证,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4年4月17日取得针对房产编号为X京房他证怀字第0132**的他项权利证书,于2014年4月21日取得针对土地使用权的编号为京怀他项(2014)第00625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股份有限公司因***帆公司的抵押房产遭到其他债权人的查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经书面通知***帆公司及廖某。该执行证书载明“就申请执行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债权主张,本公证员向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电话核实,被申请执行人廖某并代表被申请执行人***帆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主张均予以认可。”该执行证书确认:***帆公司、廖某应给付***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8日尚欠付利息、罚息共计99125元、复利91.89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利率7.8%上浮50%计算)及复利(按合同利率7.8%上浮50%计算),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2022)京0116执恢18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担保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范涛,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员。以交通事故,离婚,继承,侵权,民间借贷,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怀柔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31060216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继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