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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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柔区专职律师执业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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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4日 1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相关案件事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1994年前,王某1与王某达成协议,约定王某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房屋四间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1”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王某1与张某之间发生了第二次房屋买卖的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张某与***村委会之间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是否发生买卖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即使王某与王某1、王某1与张某、张某与***村委会之间的买卖房屋事实成立,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王某有权占有、使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其他人无权干涉。3.***村委会依据《民法典》第236条请求保护其权利的前提是***村委会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的物权,但其一审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物权。三、一审存在严重程序问题。1.本案存在未立先审情况。2.本案审理法官严重偏袒***村委会。

  ***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王某1、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四间房腾退并返还***村委会;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前,王某1与王某达成协议,约定王某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房屋四间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1,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王某1、王某及其配偶姜亦焕的名字。1993年12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原土地管理局向王某1颁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为王某1,地址位于宝山镇杨树下,用地面积为254.4平方米。2001年2月3日,王某1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1将位于×××号的房屋四间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2011年3月18日,***村委会与张某签订《杨树下村整建制搬迁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搬入大东湾新区规划的新建房屋,其北房四间所在的原宅基地由***村委会统一进行规划,并由***村委会所有,且由张某履行拆旧义务。2017年4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股份制合作社与张某签订《杨树下村回收旧宅基地协议》,约定张某将旧宅基地房屋退还给村股份制合作社,合作社给予张某旧宅基地地上物补偿款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王某出卖涉诉房屋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王某虽主张其配偶姜亦焕在王某与王某1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未签字,且不同意王某卖房行为,王某1亦未支付购房款。但王某1称其出资4000元于1986年左右自其妹妹王某处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于协议书签订后一年支付。王某1在涉诉房屋居住直至90年代搬至它处居住,期间王某1虽不是杨树下村户籍,但取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院认为王某与王某1为亲属关系,如果王某配偶不同意出卖涉诉房屋,应及时向王某1主张返还房屋,但实际在王某1居住多年且将涉诉房屋卖于他人直至杨树下村整建制搬迁,其间自1993年底至2011年共经历17年,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夫妇向王某1和张某主张过返还涉诉宅院及房屋,王某于2022年3月始搬回涉诉房屋居住,违背常理。且王某虽称协议书中其配偶姜亦焕名字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涉诉房屋由王某1长期居住、王某1称其支付合理对价且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王某关于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村委会是否有权以排除妨害为由主张王某腾退房屋及宅基地并交付***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成员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但不禁止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以及由村集体按照征收或安置程序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应的政策法规之所以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加以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在“房地一体主义”下因为农村房屋买卖而导致集体土地流失到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就×××号的四间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房屋给王某1,王某1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多年并于1993年12月1日取得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2001年2月3日,王某1与张某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房屋给张某,张某支付相应对价,张某亦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多年。2011年3月18日,张某与***村委会签订《杨树下村整建制搬迁协议》,涉诉房屋、宅基地因搬迁征收重归***村委会所有,旧房屋由进入新区的搬迁户依约拆除;2017年4月25日,***村委会授权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股份制合作社与张某签订《杨树下村回收旧宅基地协议》,约定***村委会给付张某旧宅基地地上物补偿款3200元,张某将旧宅基地按现有状况退还给杨树下村股份制合作社。在上述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搬迁协议和回收旧宅基地及房屋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王某1与张某非杨树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最终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按照征收或安置程序收归杨树下村集体所有,未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流失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受损,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应的政策法规。综上,宝山镇***村委会按照当地搬迁政策,经安置和征收程序成为涉诉房屋及宅基地权属人,有权要求王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

  综上所述,法院对***村委会要求王某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四间房腾退并返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四间房屋及其宅基地腾退并交付给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

  二审中,王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李玉林等7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某一家1990年以前居住于涉案房屋,1990年后让王某1在涉案房屋暂时居住,后来又让王某1的小舅子张某暂住,最后王某又搬回涉案房屋居住;证据2.李玉林等10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村委会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11月1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虚假的,王某1并不是本村村民,大队领导为了个人利益,出卖集体利益,为非本村村民办证。***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包括:第一,上述证据不应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认定新证据;第二,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村委会提交的协议、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均为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强于证人证言;第四,证人均非经历过本案房屋买卖、搬迁协议签订的当事人,其证言的证明力非常有限。***村委会、王某1、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村委会是否有权以排除妨害为由主张王某腾退房屋及宅基地并交付***村委会。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各方的陈述、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据规则,可以认定王某将涉案房屋卖与王某1,王某1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王某1又将涉案房屋卖与张某,张某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2011年,张某与***村委会签订《杨树下村整建制搬迁协议》,涉案房屋、宅基地因搬迁征收重归***村委会所有;2017年,***村委会授权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股份制合作社与张某签订《杨树下村回收旧宅基地协议》,约定***村委会给付张某旧宅基地地上物补偿款3200元,张某将旧宅基地按现有状况退还给杨树下村股份制合作社。在上述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搬迁协议和回收旧宅基地及房屋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王某1与张某并非杨树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最终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按照征收或安置程序收归杨树下村集体所有,并未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流失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受损,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应的政策法规。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认定***村委会按照当地搬迁政策,经安置和征收程序成为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权属人,并判令王某将涉案房屋及其宅基地腾退并交付给***村委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主张其配偶姜亦焕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且不同意其卖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有误,王某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村委会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等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王某于2022年3月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村委会现起诉要求王某腾退并交付房屋及宅基地,故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王某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经审查,本案一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王某主张一审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王某主张一审法院偏袒***村委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范涛,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员。以交通事故,离婚,继承,侵权,民间借贷,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怀柔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31060216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继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