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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胡传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30日 14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X,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胡XX,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00MA1N9F4L71,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宿迁XX。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XX律师。

原告陶X诉被告姜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300元及利息(以2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姜XX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原告,要求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用于加工制作所用木材、短木头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姜XX要求经上述材料运至被告XXX工厂内,并由被告XXX出具相应过磅单用于后期结算,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1月3日被告姜XX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253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但二被告一拖再拖怠于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具体理由:1、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显示是被告姜XX向原告出具,该欠条的欠款人为被告姜XX,与XX公司无关,对XX公司无约束力;2、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供货人是王X,系XX公司与王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相对方是王X,并且,王X在2018年9月2日-2019年11月23日期间过磅单的货款,XX公司已全部和王X结清。原告以案外人的过磅单向XX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姜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姜XX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陶X,双方就木材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姜XX向原告购买木材,后原告根据被告姜XX指示多次将木材运送并交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过磅单,原告凭过磅单与被告姜XX结算。2018年12月26日,被告姜XX向原告陶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X送王XX名下货款共计贰万伍仟叁佰元,另附单据6张。”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姜XX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姜XX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姜XX支付货款253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X货款25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53元,由被告姜X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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