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王静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离婚

  • 服务时间:08:00-23:00

  • 执业律所: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7774377395点击查看

荣某某、陈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时间:2023年04月10日|8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3089号

原告:荣某某,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屈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兵、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屈某某将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54,120元赠与给被告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陈某立即返还原告与第三人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54,120元,并自2018年6月1日之日起,以154,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2,581.54元,上述费用暂共计176,701.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被告与第三人通过网络认识,起初二人仅仅进行网络聊天,2012年年初二人进一步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二人租房、购物、酒店开房、吃饭、给被告购买异地往返机票、投资开服装店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是由第三人在支付,同时,第三人为表达爱意陆续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各种款项,其中,仅通过微信、银行汇款等方式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就累计高达154,120元。2021年9月,原告查看第三人的网银转账记录时发现一笔30,000元的异常交易记录,第三人谎称该笔款项系朋友借款,在原告也误以为是借款情况下,原告主动添加被告微信要求还钱,被告假意归还却一直未实际归还。后原告通过查看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定了被告与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与被告交往期间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均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受赠与而取得财产的行为也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赠与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财产154120元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屈某某给我的转款用途较多,并不全是其对我的赠与,有给服装店务工人员的工资、有在服装店的生意投资、还有我们在一起时间共同消费、共同生活开支等用途,其转账账目混淆不清,没有具体明确哪一笔款项是对我的赠与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之中,纵观全案证据,原告仅提供转账记录一项证据(孤证)根本就不能证明我们之间的赠与关系,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账目中哪些是赠与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之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关系款项成立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屈某某给我转账是事实,虽然屈某某给我转了款,但是,屈某某给我转款其目的就是要我替他办事,我是履行屈某某委托的事才收钱的,我也是替屈某某做事,并且这些款项都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相反,到目前为止,屈某某仍欠我的巨额工资(具体还要和屈某某清账)。转账款项有用于在太阳城服装店的生意投资,开店期间请了我的妹妹陈某在店里务工,每个月工资5000元(包括食宿),都是屈某某转到我的账户,我取现金给她发的工资,还有一些该服装店其他的日常开支都是通过转到我的账户,我再取现金用于服装店开支的,这些款项完全是屈某某开服装店及经营服装店的投资,是屈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其经营一年半时间,后来由于生意不好,店面关闭。还有屈某某委托我做微商,是屈某某本人做微商的投资,具体见证据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这些款项明显属于屈某某自己做生意投资的亏损,跟我毫无任何关系。还有我们相处长达近两年期间的共同生活、居住期间的正常生活开支,已被我们共同消费掉。且原告提供的账目混淆不清,但均是我们共同生活、消费所需的转款,这些钱由我们已经共同消费支出了。同时,共同生活期间有些款项具有赠送性质,屈某某自己也承认过(具体见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屈某某与我共同生活、居住长达两年,我们用于共同生活的账目很多,账目之间明显也存在交叉,我们之间相互转账是最普通、最基本的现象,我对屈某某也有转账,只不过时间过久有些记录不能调取,不能把所有屈某某对我的转账都认为是对我的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清单,时间是发生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最后一笔30000元的转账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屈某某给我的转账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保护。且原告亲自所称的30000元借款,时间也是2018年5月31日转付,也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中所称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屈某某对我转款的20余笔款项时间上前后陆续长达6年,而且明显不属于借贷关系,明显根本就不能确定其每笔款项的具体利息是多少,无法计算利息时间起点。同时诉称的总款项也无具体约定利息,约定我们往来账目到底有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且本案中,我与屈某某的资金往来明显区别于民间借贷,与民间借贷有本质上的区别,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则依法认定并视为没有利息。据此,本案中我与屈某某的来往款项中的利息完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答辩状,其辩称,2012年初陈某来合肥我们开房确定情人关系,她看我花钱大方就要求来合肥让我包养她。我就花钱给她在我单位附近租了一套房子,我一有空就去陪她吃饭购物睡觉。开始她什么也不做,每次要钱我就给她,有时现金,有时转账,后来她觉得无所事事很无聊就让我给她开服装店,店面租金及进货的钱都是我另外帮她付的现金。后来亏本,大概在13年下半年把店关了。后来陈某回去了,我们还是保持情人关系,一有机会就开房,她还跟以前一样跟我要求,我就给了。我们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一起做过微商,就纯粹是情人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悔过书;2、第三人向被告的微信转账图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4、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3、陈某与屈某某的聊天记录;4、陈某与屈某某的聊天记录;5、陈某与依诺相关微信转账记录;6、陈某与屈某某的聊天记录;7、陈某当庭证人证言。第三人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荣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陈某对原告荣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对原告荣某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应提供原件,转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陈某对原告荣某某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应当提供合法来源,有些事实与本案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对原告荣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荣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形成于被告收到传票之后,是被告为逃避责任、掩盖事实的说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荣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形成于被告收到传票之后,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款项性质都是被告单方面的说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陈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荣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属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转账是什么性质,原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陈某与他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荣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是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形下基于与被告不正当关系,单方面转账给被告,第三人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三人赠与给被告的每一笔款项及消费,原告均有权要求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荣某某对证人陈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亲姐妹关系,证明效力有限,同时证人会进行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第三人屈某某在安徽合肥经营服装店,被告陈某给第三人屈某某管理服装店,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陈述的被告陈某与第三人屈某某在安徽合肥涉及经营一家服装店这一基本事实,与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屈某某答辩意见吻合,故本院对这一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荣某某与第三人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陈某与第三人屈某某建立不正当关系,二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共同生活、居住两年,期间二人涉及经营一家服装店。2014年,被告陈某离开安徽省合肥市,但继续与第三人屈某某有联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屈某某给被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13次共计66,000元,其中金额10,000元2次、5,000元6次、4,000元2次、3,000元2次、2,000元1次。2014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屈某某给被告陈某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14次共计88,120元,其中金额30,000元1次、10,000元2次、5,000元6次、3,000元1次,其余金额为3,120元、900元、700元、400元各一次。第三人屈某某在与被告陈某的聊天记录中表示上述款项均为赠与。2021年9月,原告荣某某主动添加被告陈某的微信,要求被告陈某还钱。2021年10月5日,第三人屈某某在与被告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其妻子荣某某还不知道其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关系。后原告荣某某知晓第三人屈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遂与被告陈某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屈某某在未征得其妻荣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陈某,严重损害了原告荣某某的财产权益,且被告陈某在第三人屈某某有妻子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屈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被告陈某取得上述钱款也不属于善意取得,故第三人屈某某赠与被告陈某钱款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陈某据此取得该部分财产缺乏合法依据,原告荣某某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陈某返还相应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屈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21年10月5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其妻荣某某尚不知晓其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只是以为被告陈某欠第三人屈某某的钱。该陈述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21年9月27日至10月1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荣某某于2021年10月5日后方才知晓被告陈某与第三人屈某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在2021年10月5日之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如何返还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在与第三人屈某某不正当交往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在安徽省合肥市共同生活居住,二人共同消费、开支,该期间内第三人屈某某给被告陈某的转账行为不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二人另涉及经营一家服装店,双方均未提供该服装店的营业执照、财务情况等相关证据,该部分涉及事实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陈某已未与第三人屈某某共同生活居住,该期间内第三人屈某某给被告陈某的转账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被告陈某辩称2018年5月31日的30,000元款项性质系借款,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荣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屈某某将与原告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88120元赠与给被告陈某的行为无效;

二、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88120元;

三、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童海珍

书 记 员 向红莲


  • 全站访问量

    24637

  • 昨日访问量

    3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王静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