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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彭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时间:2023年04月10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龙山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1423号

原告:唐XX,男,土家族,1983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男,土家族,1986年8月3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湖北XX律师。

被告:彭X,女,土家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杨X,男,苗族,1987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湖南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彭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杨X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闵XX,被告彭X、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X偿还欠款本金93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3、判令被告杨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朋友一场,被告以“个人农家乐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3万元,约定还钱时间一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多次手机设置拉黑,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在被告具有偿还债务能力的条件下,却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未归还分文,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处,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彭X答辩如下:一、原告陆续给我转款是事实,但原告给我的钱(约二十多笔转账)都是有高额利息回扣的,有的利息高达1角、8分、5分,有的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是我借款到账后,原告单方面临时增加的高额利息,是逼我同意的;原告是职业放贷人,给我的明显属于高利贷,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原告刑事责任。二、原告陆续给我转款80余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诉称93万元转款纯属其一面之词,依法应不予采信;本案实际我已经陆续给原告归还款项860600元,已与原告的转款基本持平,即使还款,也应当相互抵减后将剩余的钱向原告偿还。三、本案之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此借条利息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四、本案借条并非我本人所写,签名并按手印非本人所留(已申请司法鉴定),借条上的内容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借据;五、从借条表面上看,假设原告提供的借条成立,但借条并未到期,原告无权以该借条对我方主张还款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一、原告与彭X之间的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并且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日常开支,即使债务成立也只能属个人债务。二、答辩人因与彭X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答辩人对彭X所做任何事情均不知情,当时夫妻已经分居很长时间,财产相互独立,二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2021年7月1日的《借条》二份及相关转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彭X向原告借款93.6万元。被告彭X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9月15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021年7月1日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处“彭X”签名字迹与样本“彭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886000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彭X”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彭X食指所留。无法认定5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彭X”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是否样本捺印人彭X十指所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经司法鉴定“借款人”处“彭X”签名字迹系被告彭X书写,被告彭X答辩中未否定借款事实,原告已提供相关借款转账记录,庭审中被告彭X对5万元《借条》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亦认可88.6万元的《借条》是对以前双方所产生的借款关系而补写的《借条》,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彭X已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彭X提交的证据一:1、彭X转账给唐XX的《微信记录》,共26页,共计424100元;2、彭X转账给唐XX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共16页,共计322300元;3、彭X委托田X代转唐XX《还款记录》及《聊天记录》,共计652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彭X给原告陆续还款811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上述811600元90%是被告偿还的利息,其余10%是相互周转资金。被告彭X提交的证据二:田X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的《借条》不是原借条,是补写的。被告彭X提交的证据三:杨X转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共5页,拟证明2020年10月7日彭X代唐XX给杨X还款43200元,不是借款。被告彭X提交的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2021年3月2日的16000元转账不是借贷关系,是兑现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X提供的证据一,证明被告彭X陆续向原告转款共计8116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被告彭X给原告唐XX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5天)和886000元(借款时间6个月)的借条。经庭审确认,被告彭X对5万元的借款无异议,现未偿还;原告唐XX与被告彭X均认可886000元的借条产生来源系双方对原已产生的借款所补写的借条,上述两份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2020年4月开始,原告唐XX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向被告彭X交付了相应借款。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8月3日间被告彭X已陆续向原告唐XX转款共计8116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90%系利息,其余10%系双方周转资金,被告彭X认为该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双方对此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另查明,被告彭X与被告杨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在两份借条上未签名捺印,未参与被告彭X与原告唐XX之间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彭X对5万元的借款无异议,原告唐XX与被告彭X均认可886000元的借条产生来源系双方对原已产生的借款所补写的借条,原告唐XX已向被告彭X交付了相应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被告彭X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后,被告彭X已陆续向原告唐XX转款共计811600元,双方对此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四倍计算,886000元的借款自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间产生的利息应为136444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8月3日间被告彭X已陆续向原告唐XX转款共计811600元,此期间内双方交易频繁,且未注明款项系偿还的利息或是本金或者其他资金往来,按照交易习惯,本院酌情认定811600元的90%(730440元)为原告唐XX收取的利息,其余10%为双方周转资金。原告唐XX收取的利息730440元,明显过高,对于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四倍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彭X于2021年7月1日给原告唐XX补写的借条886000元的本金应减去原告唐XX收取的超过部分的利息593996元(730440元-136444元),即被告彭X所欠借款本金应为292004元(886000元-593996元)。综上,本案被告彭X共计欠原告唐XX借款本金342004元(50000元+292004元)应予偿还,原告唐X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彭X与被告杨X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杨X未在借条上签名或捺印,未参与被告彭X与原告唐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且未对被告彭X所负债务进行追认,被告彭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唐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告彭X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彭X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彭X个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X向原告唐XX偿还借款3420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8253元,被告彭X负担4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雁德

人民陪审员  杨玉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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