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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熊XX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时间:2023年04月10日|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3264号

原告:杨XX,女,1985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被告:熊XX,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杨XX与被告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返还购车款、车辆按揭贷款、保险费及车辆登记上户费共计73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6日,原告通过同学熊XX介绍认识了其哥哥熊XX。后经多次接触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2月5日,被告陪同原告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70号湘潭XX买车的时候发现原告的征信报告有问题不能贷款,所以就以被告熊XX的名义买了型号丰田牌GTM7121LPCJM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PB9EXMG172545;发动机号码:2M68125;车牌号码:湘CC××**),当日首付款46200元系原告杨XX所付,包括后续该车辆上户15000元,买保险5000元(证据中有明细证明),均是原告杨XX支付;从原告购车的第二个月即2021年3月5日还该车辆按揭贷款,因为是以被告熊XX名义所买,故原告将车辆的按揭款均通过转账形式转给被告熊XX,再由被告转给银行进行车辆按揭贷款。现因各种原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已经分手,被告熊XX私欲膨胀欲侵占该车辆,趁原告不在场之际私自将属于原告的车辆开走不予归还。因被告侵占原告车辆之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或者返还购车款和之前所付的车辆按揭款、保险费及上户的钱,但被告均已车辆登记在他的名下为由,强行霸占,车辆或钱均不肯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本人版);3、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照片;6、湘潭XX公司出具的证明;7、湖南XX公司白羊支行出具的证明;8、新车销售(定购合同);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0、录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5、6、7、8、9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确定微信金额支出的用途,其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录音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XX与熊XX原系情侣关系。2021年1月28日,熊XX与湘潭XX公司签订了一份《新车销售(定购)合同》,合同约定:熊XX购买广州丰田牌雷凌1.2T铂金珍珠白豪华车一辆,应付定金2000元,合同总价为124600元,时间为2021年2月5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熊XX购买的车辆价税为116800元,厂牌型号为丰田牌GTM7121LPCJM,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PB9EXMG172545,发动机号为2M68125。现该车登记在熊XX名下,车牌号为湘CC××**。

2021年2月5日,杨XX的湖南XX公司的8101××××6514的账户消费46200元,2022年1月14日,湘潭X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车辆型号丰田牌GTM7121LPCJM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PB9EXMG172545,发动机号码:2M68125),2021年2月5日,卡号为6230********刷卡消费46200元是用于购买该车辆的首付款,车价总额124600元,按揭贷款76400元,月供2606.72元,共计36期,合同购车人为熊XX,车款收款方为湘潭XX公司。

另查明,6230××××0356账号的账户名称系杨XX。截至2021年11月,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本人版)显示杨XX的银行账户有逾期未还款记录。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熊XX购买的湘CC××**号车辆的首付款系原告杨XX的账户内刷卡支付,被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之债依法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200元。原告主张车辆的上户款15000元、保险费4000元及车辆的部分按揭贷款系其支付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X不当得利款46,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杨XX负担340元,由被告熊XX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晓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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