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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李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时间:2023年04月10日|2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30民初1315号

原告:向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李某1,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陈某1,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王静、李某2、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以婚姻之名索取的彩礼118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以婚姻之名赠与的钻戒,如不能返还实物的,折价8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向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1相识恋爱,并于2018年正月份在女方家举行订婚宴,订婚当日在媒人的见证下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20000元,钻戒一枚价值约8000元,其他礼品若干。同年9月经媒人等人见证给付被告方彩礼98000元,物质若干。双方定于2018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当月被告李某1在原告家居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后以打工为由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向某联系被告李某1回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李某1拒绝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1也不与原告向某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1、李某2、陈某1辩称,针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没有明确清晰的时间界限,并且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如实陈述。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告给与被告方的彩礼118000元,不予退还。双方从2018年正月到现在为止,将近已经共同生活四个年头,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主张不予退还彩礼。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共同生活三年时间以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置办嫁妆、办理酒席、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所给付的彩礼已经用完,应该不予退还彩礼。双方系按农村风俗经媒人介绍,双方父母同意,举行订婚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被告李某1曾要求与原告向某办理结婚登记,男方以身份证丢失为由,而未办理。原告与被告李某1结婚后,原告对被告李某1日常生活中关心较少,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给与被告方的彩礼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生活困难。

二、原告给与被告的钻戒四金也不予退还。

原告向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2、证人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正月订婚,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给被告方给付彩礼及三金共计126000元。被告方质证:何某是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1的媒人,原告确实给付被告方彩礼118000元,钻戒一枚,双方举行婚礼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

原告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证人陈某2的身份证与证言,拟证明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开支,双方感情不和是原告向某的原因。原告向某质证:原告与被告李某1互相主动联系确实较少。

2、被告李某1与原告向某的三次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10月15日微信转账给龙哥520元、2019年4月5日微信转账给龙哥600元、2019年4月14日微信转账给龙哥520元。原告向某质证:这三笔转账属实。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向某质证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经双方家长商谈,原告向某给予被告方彩礼118000元,赠与钻戒一枚,按农村习俗进行提亲下聘,并于2018年10月1日置办酒席举行婚礼。被告李某1家置办床上用品、桌椅及生活用品等嫁妆,在龙山县城张万福珠宝店购买了金916挂坠2520元、金916项链4410元、金916戒指2331元、金916戒指2237元、金916耳饰1481元。婚礼约一周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原告向某前往浙江务工,被告李某1前往广东深圳务工,2018年、2019年春节双方返回龙山均居住于原告向某家。务工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2019年3月原告向某前往深圳被告李某1务工地找工作,双方同居生活约一个多月,因寻找工作未果,原告向某离开深圳;国庆期间,双方一同前往杭州游玩,2020年4月原告向某再次前往深圳找工作未果,共同居住约两月余后离开。双方分开后较少联系,2020年底被告李某1返回龙山后居住于娘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21年7月被告李某1提出分手。双方举行婚礼后被告李某1于2018年10月15日以微信给原告向某转款520元、于2019年4月5日以微信给原告向某转款600元、于2019年4月14日以微信给原告向某转款520元。女方为置办婚礼所购金器中,有挂坠、项链、两枚戒指、耳饰、钻戒一枚由被告李某1使用保管,被告李某1的嫁妆均存在放于原告向某家中,部分物品在婚礼后已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习俗订婚、举行婚礼,在订婚、婚礼中男方家向女方家给予彩礼,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双方在婚礼后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多数时间虽各自在外务工没有共同居住,但应认定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至2021年7月双方明确无法再共同生活时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三年时间,在诉讼中双方明确已不能进行婚姻登记结婚,故被告李某1、李某2、陈某1应当酌情退还原告向某在订婚、举行婚礼时所送彩礼。经查,在所送彩礼中,原告向某给予被告李某1家送现金118000元及钻戒一枚,被告李某1家用该现金置办酒席、金器、床上用品等嫁妆,并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开支支出,因钻戒及所购金器均由被告李某1保管,故不再返还;床上用品等嫁妆全部存放于原告向某家,婚礼后有部分用品已由双方使用,故该物品归原告向某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陈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向某彩礼款50000元;

二、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1因举行婚礼所购置的钻戒、金器、床上用品嫁妆等,现在原告向某处的归原告向某所有,现在被告李某1处的归李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705元,被告李某1、李某2、陈某1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庆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清操

书 记 员 龚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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