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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时间:2023年04月10日|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2202号

原告:向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向某某,女,1997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向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兵、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686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马家沟××了××坊煲仔饭店,被告于2018年暑假期间到原告饭店打暑假工,由于被告尚在读大学期间,家住农村,经济条件差,父母均在外务工。从2018年10月份,被告已上学,以在长沙缺少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支付了1000元,从此以后,被告陆续多次以种种借口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从2018年10月起至2021年7月份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8641元。后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便找被告催取,被告竟然以没有欠条为由叫原告到法院起诉解决,曾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还报案到民安派出所。综上所述,原告是怜惜被告当时是一个在校大学生,又是同姓,才给其借钱,被告现参加工作后反倒不认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向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我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明显缺乏借贷关系最关键的证据(如借条等),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不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给我转账是事实,但原告给我转账的全部款项是属于我们相处长达三年共同生活、居住期间的正常生活开支,已被我们共同消费掉,如还网贷、还修手机款、交房租、套现等,数额有大有小,低的有4元、5元、8元、10元等,大的不过4,000元,还有几笔520元具有特殊意义的转款数字,明显也具有赠送性质,同时,我给原告向某也有很多笔转账,足以证实我们共同消费、支出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流水清单,其中包含了很多原告给被告的还款,账目是否有16万多,此消费支出有多笔交叉、重复的现象,有待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微信转账流水清单一组。被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被告、房东及被告弟弟的聊天记录一份;3、被告给原告的部分转款记录一份;4、被告委托弟弟向某给原告向某的转账凭证一份;5、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转款的相关凭证一份;6、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7、向某当庭证人证言。

原告向某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向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2、4、5,原告向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几笔金额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说明,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向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向某虽系被告向某某弟弟,但其在庭上所作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且原告向某也并未就其证言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人向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某与被告向某某在案涉纠纷发生之前曾共同生活、居住,期间二人的消费、开支交叉混同,二人在微信、支付宝有大量金额不等的往来转账。2021年,二人关系破裂,遂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向某与被告向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向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向某某之间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被告向某某未认可原告向某给其几年内的转账款项系借款性质的情况下,原告向某亦未提交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向某请求判令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168,64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童海珍

书 记 员 向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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