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债权人基于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此时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审判要点
子女关于请求履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赠与约定的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权利性质。子女基于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约定而享有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或交付请求权,其权利本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如果所对抗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抵押权,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离婚协议对房产的约定不能排除执行。如果涉案房产不存在抵押状态,债权人享有的只是普通金钱债权。而子女基于离婚协议对房产的约定享有物权请求权,其协议指向的涉案房产,具有特定性,则可以认定物权请求权优于普通债权请求权。2.形成时间。债权的成立时间虽然对债权的平等性不产生影响,但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内容相互冲突的债权时,债权权成立的时间往往决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因此在权利冲突时,权利取得的时间也应纳入考量的因素。且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债务人借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确认离婚协议与金钱债务发生的时间先后,能够帮助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如果离婚协议早于金钱债务,就说明夫妻签订离婚协议时债务并不存在,从而否定夫妻存在恶意逃债的可能。如果离婚协议晚于金钱债务,这时则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夫妻转移财产给子女从而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3.权利功能。根据生存利益优先原则的裁判理念,如果房屋系当事人唯一的住房,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具有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功能,该权利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4.自身过错。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房屋来看,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离婚协议对房产的约定要产生物权效力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如要达到排除强制执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及过错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子女对于要求房屋及时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话语权比较低,被执行人基于种种考虑,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往往并不积极。因此,如果从子女对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存在重大过错,且已经实际占有适用房屋,可以考虑其能够对抗申请人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