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849部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霍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1849部队(以下简称61849部队)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7768、19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霍X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849部队于2003年6月26日至2008年1月4日、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4日、2011年5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61849部队的诉讼请求。(2018)粤0605民初17768号案免交案件受理费。(2018)粤0605民初19452号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霍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霍XX于2003年6月26日进入61849部队食堂炊事班工作,住宿在61849部队的单位宿舍。2018年春节时,霍XX需要回老家过年,向61849部队主管领导请假,按照主管领导的要求写了请假条,但61849部队称此请假条为辞职报告,无故辞去了霍XX的工作,霍XX失业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61849部队应向霍XX支付经济补偿金。霍XX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支持霍XX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61849部队负担。
针对上诉人霍XX的上诉,被上诉人61849部队答辩称:
第一,用人单位仅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霍XX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请假或者辞职有清晰的理解,霍XX已于2018年2月12日以回家过春节为由,单方向61849部队提交《辞职申请书》,主动要求辞去职务,61849部队也表示同意,61849部队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情形,因此无需向霍XX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而霍XX未能够在二审中举证证明61849部队违反上述条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而霍XX主张从2003年6月到2018年2月12日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部分诉请也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综上,霍XX的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霍X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849部队于2003年6月26日至2008年1月4日、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4日、2011年5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1849部队是否应向霍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霍XX上诉认为其2018年2月12日所签的是请假条而非辞职报告,61849部队无故辞去霍XX的工作,因此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霍XX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材料抬头为“辞职申请书”,注明“本人因回家过春节,由即日起于12号后辞去职务,本人最后到职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霍XX在“辞职员工”落款处签名,领导意见栏有徐X1于同日批准“同意辞职”。霍XX认可《辞职申请书》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该材料是应徐X1科长的要求写的请假条。本院认为,霍XX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接受过一般教育,应知悉填写辞职申请书即辞去现在职务、工作的意思表示,其主张《辞职申请书》为请假条,但不能合理解释为何没有请假天数及返岗日期。霍XX描述其2018年2月12日填写《辞职申请书》的想法是“当时我心理是让我干就干,不让我干就算了”,因此,霍XX当时能预见向61849部队提交《辞职申请书》的后果。综上,霍XX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了与61849部队的劳动关系,故霍XX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霍XX要求61849部队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9400元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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