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24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62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0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73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1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96。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社区二洲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960X。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75。
上诉人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社区二洲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X)、陈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陈XX向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支付丧葬费40416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陈XX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从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反映,案涉鱼塘并没有任何的围蔽措施,XXX、陈XX所提供的“禁止游泳,小心溺水”的警示牌亦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后期加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明确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轻易推断死者张X1是自杀,而忽视XXX、陈XX并没有在鱼塘周边安装围栏,存在安全隐患的确凿证据。死者张X1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事发时为深夜,张X1对路况不熟,加之没有灯光,失足掉落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鱼塘是极有可能发生的事件。一审法院却无视该情况,认定张X1的死亡与XXX、陈XX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驳回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XXX辩称:
一、XXX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在鱼塘设置围栏。1.鱼塘塘基有20多米宽,且塘边有大量较高的杂草,杂草带宽度超过1米,形成天然的屏障,且鱼塘位于农村的农田耕作区域,附近不是居民集中居住区,也没有紧邻公共道路或公共场所,也不是交通来往通道,不会对周边不特定人群带来安全威胁。2.鱼塘水深不到1米,即使掉落水中,对于成年人也不会导致溺水死亡,况且正常人难以行走到鱼塘的水边。3.假设在案涉鱼塘设置围栏等围蔽设施将导致鱼塘无法使用,按照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的逻辑,所有的鱼塘、河涌都需要设置护栏,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主张张X1是意外落水导致溺水死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X1是自杀死亡的可能性极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1因溺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难以准确推断死者的死亡原因,请委托单位结合案情调查综合判定死亡原因和死亡方式。”且不说目前公安机关并未作出最终的结论认定张X1是溺水死亡,即使确定张X1是溺水死亡,但案涉水深只有不到1米,且塘基十分宽阔,按常理分析,不可能导致张X1意外失足落水。反而根据公安机关对张X2、王XX的询问笔录,张X1极有可能是自杀死亡。
三、即使张X1不是自杀,作为成年人,张X1已在XXX附近居住一段时间,应当明知附近的鱼塘分布,其在深夜的时候自行走到偏僻处导致落水,也是张X1本人的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四、案涉鱼塘已经发包给陈XX使用,XXX不是鱼塘使用权人,也不是管理人。
因此,无论如何XXX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
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向一审起诉请求:
1、XXX、陈XX向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支付丧葬费40146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陈XX负担。
一审判决:
驳回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7.42元(已缓交),由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XXX、陈XX应否对张X1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X1于2019年7月26日0时29分,发微信给其妻子王XX称“对不起,我的一切都结束了,我实在太累太累了。”当天0时30分,张X1向其堂弟张X2发微信称“我太累了,所以我走了。”当天11时37分,张X2因担心张X1自杀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8月3日早上,张X1的遗体被人发现案涉鱼塘内。张X1的遗体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因溺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XXX、陈XX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对张X1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张X1在事发当晚曾与妻子王XX发生口角,从张X1发给王XX、张X2的微信内容以及张X2的报警情况来看,张X1有轻生的念头,故其自杀死亡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从案涉鱼塘的照片来看,案涉鱼塘并非在居民集中居住区,且附近道路离鱼塘岸边距离较远,鱼塘近岸处长满野草,岸边并有告示牌标示:“禁止游泳,小心溺水”。XXX、陈XX已经对案涉鱼塘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最后,王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张X1会游泳,故张X1因意外失足掉落鱼塘溺水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主张张X1因意外失足掉落案涉鱼塘溺水死亡,本院不予采纳。因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XXX、陈XX对张X1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但由于其述称视频只能反映事发前张X1曾经过鱼塘附近路段,并不能拍到张X1掉落鱼塘的经过,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4.84元(已缓交),由上诉人王XX、张XX、王XX、张XX、张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