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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侵权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韩东升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35次举报
2018-07-25


医疗行为侵权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倒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非倒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患者应当对与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诊疗活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改变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6日调整。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因,做以上变动。

 

参考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4号

摘录:关于本案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已不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因此,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许X碧、许X并无不当,许X碧、许X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辽民申5240号

搞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患者应当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前,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存,患者作为举证责任主体可自行选择。本案中,孙祥与二X○医院共同委托丹东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以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文由韩东升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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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5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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