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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云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临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3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鲁Q×××××驾驶员王XX事故时醉酒驾驶涉案车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醉酒驾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严厉禁止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约定,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声称没有收到保险单,持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主张投保事项。庭后上诉人至事故办理交警部门核实,承办警官回复,事故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保险单提交到交警部门并进行存档,但是上诉人无权调取该材料,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以便调取该证据材料,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受理该调查申请亦未回复不予受理的原因。在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单中,正面“重要提示”栏系用四条直线单独框出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在该提示的第2条约定:“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时至今日上诉人并未收到投保人要求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的通知,投保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收到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加之交警部门留存的保险单足以证实投保人已收到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等。4.一审时,对投保人签名进行鉴定,但是鉴于投保人即本次事故当事人,被上诉人笔迹鉴定时根本无法获取检材,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材本身无法证实系王XX本人签署,在提交检材中结婚登记处理表、声明书、告知单、名声银行业务回单中显然非一人书写,鉴定机构以此认定检材系王XX本人书写无事实依据,否认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中签字非本人书写同样无任何事实依据;即便投保单签名处并非王XX本人所签,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已在保险合同中将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事由,在上诉人将该免责事由提示被保险人王XX后,该条款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投保单签名处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不能证实上诉人己履行提示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属错误。
焦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付保险金252,56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原告对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7月8日2时30分许,王XX驾驶投保车辆沿兰山区义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工业一路四岔路口西200米处时与临沂XX公司放置在道路北侧的托架发生碰撞,致王XX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临沂XX公司核定,其维修费用为339,646元。原告要求按保险金额赔付车辆损失。临沂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原告丈夫王XX作为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2016年12月16日《投保单》落款投保人签名处“王XX”署名字迹不是王XX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焦XX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临沂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临沂XX公司核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39,646元,该费用已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应按保险金额赔付车辆损失,并由原告将该车残值交付被告处理。被告抗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落款投保人签名处“王XX”署名字迹,经司法鉴定不是王XX本人所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或王XX,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XX车辆损失252,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醉酒驾驶虽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但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有义务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本案中,保险单与保险条款是分离的,保险单中未明确印有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虽对律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保险条款。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因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应就自己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投保单中王XX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法定的提示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交警部门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问题,因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的限时阅读条款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未职权调取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争议提示义务的认定。上诉人关于对笔迹鉴定检材提取的异议问题,因投保人王XX已死亡,一审法院依法提取王XX在婚姻登记及信用卡办激活时的签名作为检材,符合本案实际,且上诉人在委托鉴定时未提出异议,其二审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被保险车辆,经临沂XX公司核定,维修费用需339,646元,该费用已超出保险金额;被上诉人按保险金额252,560元主张权利,双方均未申请评估。根据保险法规定,车辆全损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一审判决在判项中未予体现,但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并由原告将该车残值交付被告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判决中,被上诉人焦XX应将本案保险车辆残值交付上诉人临沂XX公司。
综上所述,临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求实的工作作风、周到的服务意识。执业以来,秉着“信誉为本”、“客户至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9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