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律师
李云律师
山东-临沂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云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泰安岱岳角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确凿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实际车主证明和保险权益转让书上加盖的登记车主XX公司的印章各不相同,存在明显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车损为69563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其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且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验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支持评估费2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交评估费2000元的收据,没有合法发票,不能证实2000元评估费系合法支出。4、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者损失数额为23000元错误。第三者损失的证据仅是第三者自己书写的证明,其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也没有其他合法的证据。若被上诉人自愿赔偿第三者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损失,无权要求上诉人理赔。5、即使认定第三者损失数额23000元,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剩余损失21000元由三者险按照承保比例主、挂分摊。挂车在被上诉人XX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的重新评估车损的申请,并且交纳了评估费,评估机构以未交评估费为由退回上诉人的评估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是否交纳评估费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事故的现场、双方的证件及责任划分均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XX公司对两份公章出具了说明,对效力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确认无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均有证据证实。
XX公司辩称,赔付三者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认定的230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王X提供的石料厂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王X主张的三者损失在主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认定事实正确,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与XX公司无关。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69563元、救援费、鉴定费2000元、第三者损失23000元,合计945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临沂市XX公司名义在被告XX公司为鲁X×××××半挂牵引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68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2017年8月11日,原告以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名义在被告XX公司为鲁X×××××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7年10月26日,原告以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名义在被告XX公司为鲁X×××××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2017年11月3日23时35分,被保险车辆在夏XX内与停车过磅的张海驾驶的鲁X×××××/鲁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磅秤地磅房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安XX鉴定,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损失695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第三者泰安市岱岳区夏XX房屋及地磅损失原告向其赔偿23000元,合计94563元。被告不服原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退回其鉴定申请。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鲁X×××××/鲁X×××××车辆以案外人名义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已缴纳保险费,该保险理赔权益已由案外人转给原告。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原告车辆于保险期间出险后,应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车损69563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限额68000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后予以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赔偿第三者的费用23000元,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票据以及收到条予以证实,该支出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保险金89000元(按车辆损失险6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三者损失21000元计算);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保险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X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被保险车辆鲁X×××××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XX公司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为临沂市XX公司;涉案被保险车辆鲁X×××××车在被上诉人XX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涉案被保险车辆鲁X×××××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王X是否涉案车辆鲁X×××××/鲁X×××××的实际所有人的问题,首先,涉案车辆登记的车主情况,2016年主车商业险投保时保单上显示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市XX公司,2017年涉案车辆投保时保单显示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被上诉人王X称涉案车辆存在2016年投保后转让的情况,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2017年4月20日由临沂市XX公司转移登记至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的车主为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该事实应予认定。其次,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情况,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出具证明及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证明鲁X×××××/鲁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X,王X与临沂市兰山区XX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故本案存在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而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投保的情况。被上诉人王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王X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保险车辆鲁X×××××的车损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王X提交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鉴定报告,上诉人对此提出评估结论过高的主张,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而且,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车损价值,但其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评估费用,其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应视为上诉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自行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其交纳2300元鉴定费的转账凭证,凭证上显示的交费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鉴定机构因上诉人未交鉴定费退卷的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上诉人存在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的情形。上诉人因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且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王X单方评估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王X提交的鉴定报告认定本案鲁X×××××车辆的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不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X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理赔问题,被上诉人王X提交的三者损失证据仅系泰安市岱岳区夏XX出具的收到房屋损失3000元及误工损失2万元的收条。该23000元的赔偿数额系由被上诉人王X与第三者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X应提交证据证实第三者的实际损失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涉案事故造成地磅及两车损坏,并没有第三者收条中列出的房屋损失。而且,第三者收条中载明的房屋损失3000元和误工损失2万元均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被上诉人王X本案中主张三者损失23000元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X就三者损失部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XX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原审判决第二项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X保险金2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X保险金68000元(按车辆损失险66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王X负担281元,XX公司负担778元,中国XX公司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1556元,被上诉人王X负担608元。被上诉人王X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求实的工作作风、周到的服务意识。执业以来,秉着“信誉为本”、“客户至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9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