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俊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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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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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

发布者:蒋俊镇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2日|分类:侵权 |7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简要案情:

        2007年4月26日,魏XX、陈XX、张X、浏阳市某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公司)订立《飞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合同约定,魏XX出资2100000元、陈XX出资1500000元、张XX出资2000000元、浏阳公司出资400000元共同设立重庆飞鹰公司,由魏XX负责厂房征地和组织建设,同时负责办理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公司选址在梁平县云龙镇大石村部分土地上。公司的设立事项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了有关预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魏XX代表公司所有发起人以重庆飞鹰公司(筹备)的名义与张XX等80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该村6组、7组承包户)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张XX等80户土地承包户承包经营的共197.41亩田土租赁给魏XX等筹备的重庆飞鹰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每亩田年租金为稻谷600斤的当年市场价折币,每亩土年租金为稻谷300斤的当年市场价折币。合同签订后,重庆飞鹰公司的发起人每年向张XX等80户农村土地承包户支付了租金,租金付至2013年3月前为止。2007年8月9日,重庆飞鹰公司的所有发起人召开会议,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确定:原股东魏XX决定自愿退出重庆飞鹰公司的全部股份现金130万元,其中的50万元由新股东到位时支付给魏XX,其余80万元在2008年2月10日前付60万元,待烟花爆竹企业生产许可证批下之日付20万(魏XX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退股纠纷已另案起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19日,魏XX和袁XX与张XX等80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但协议上的签署时间标注为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梁平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张XX等80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XX等80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原租赁给重庆飞鹰公司(筹备)的197.41亩田土出租给天翔公司,租赁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此后,天翔公司在此土地上修建了大量养猪房和办公用房。陈XX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天翔公司停止违法占用其所租用的土地进行养殖经营、从该土地搬离、将该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XX对天翔公司、张X、浏阳飞鹰公司、黄XX、袁X、魏XX、张XX等77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XX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飞鹰公司的所有发起人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租赁权,而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即“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是否有效并未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证,致使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土地的租赁权处于真伪不明状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了“诉”和“诉讼请求”的含义和关系。

      办案过程:

      本案一审时被告方77户农户也是委托本人为其诉讼代理人,胜诉后,因原告上诉,77户农户继续委托本人作为代理人应诉。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魏XX、陈XX、张X、浏阳飞鹰公司为重庆飞鹰公司(筹备)发起人。陈XX作为重庆飞鹰公司(筹备)发起人之一享有对本案争议土地的租赁经营权,是基于重庆飞鹰公司(筹备)与张XX等77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7年5月签订了土地的租赁合同。但在2013年3月19日作为重庆飞鹰公司(筹备)发起人之一的魏XX和袁XX又与张XX等77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争议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张XX等77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于同年3月28日将所争议的土地重新租给天翔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故本案中该“终止协议”是否有效决定重庆飞鹰公司的所有发起人在2013年3月19日以后是否继续享有争议土地的租赁经营权,也即是陈XX请求天翔公司停止违法占用其所租用的土地进行养殖经营、从该土地搬离、将该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陈XX释明,告知陈XX可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该“终止协议”的效力后与本案合并审理,但陈XX坚持不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本案中须确认的2013年3月19日魏XX、袁XX与张XX等77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无法进入审判,继而终止效力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法进行评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陈XX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终止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致使在本案中无法对该“终止协议”效力的审查、评判,导致也不能确定陈XX等发起人在2013年3月19日后是否继续享有争议土地的租赁经营权,一审法院在陈XX明确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告知陈XX可另案提起确认该“终止协议”效力的诉,待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判决的判决书生效后再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本案一审、二审得以胜诉,在于代理律师工作严谨,认真负责,接收委托后对案件事实做了深入细致分析,并调取到了大量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其合伙人在租赁农户土地后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并且将土地荒芜7年之久。同时,在法律关系上,抓住了关键点,即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魏XX在退出合伙后,上诉人方没有及时给80户农户通知,魏XX与77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上诉人的没有对魏XX表见代理行为效力后果在一审增加相应诉讼请求,法院因此驳回其诉讼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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