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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卫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任XX无证驾驶豫M×××××正三轮摩托车,沿X020三甘寺线(三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9KM+354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豫M×××××正三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发生刮擦,致豫M×××××失控后撞到道路右侧杨树上,造成豫M×××××摩托车驾驶人曹X3当场死亡、乘车人曹X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XX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曹X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X1、王X的证言;被害人曹X2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照片8张、光盘1张;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本案与任XX有关,但任XX不存在任何过失,因其对与被害人车辆发生剐蹭不能预见,也没有觉察,故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任XX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驾驶车辆即使发生剐蹭,也不能证明是导致曹X3驾车撞树死亡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任XX无证驾驶豫M×××××正三轮摩托车,沿X020三甘寺线(三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9KM+354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豫M×××××正三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发生刮擦,致豫M×××××失控后撞到道路右侧杨树上,造成豫M×××××摩托车驾驶人曹X3当场死亡、乘车人曹X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XX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曹X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XX赔偿被害人曹X3亲属及被害人曹X2损失8.5万元,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任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任XX、曹X3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XX未办理驾照,豫M×××××正嘉陵三轮摩托车为任XX所有,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被害人曹X3持D型驾照,豫M×××××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为曹X3所有,机动车状态为正常。
(3)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曹X2的伤情为脑震荡、面部挫裂伤、双下肢挫伤。曹X3在救前死亡,系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曹X3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6年6月30日在车祸现场死亡。
(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3日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任XX带至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任XX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当日被刑事拘留。
(6)查扣车辆证明。证明:2016年7月5日下午查扣肇事车辆情况。
(7)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南沟村村委证明。证明:肇事三轮摩托车系任XX于2010年7月5日购买。
(8)照片8张及光盘。证明:肇事车辆豫M×××××正嘉陵三轮摩托车情况。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任XX及被害人驾驶车辆沿三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情况。
(9)送达回执。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已送达任XX(拒签),曹X2、曹X3亲属。
(10)申请书。证明:被害人亲属曹XX申请对事故车辆作擦痕鉴定。
(11)证明。证明:曹XX申请不做尸体检验。
(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任XX赔偿被害人曹X3亲属及被害人曹X28.5万元,取得被害人曹X2及被害人曹X3亲属谅解。
(1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交检(理化)字(2016)第03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豫M×××××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左侧外面蓝色油漆与豫M×××××号110型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角擦划痕迹处蓝色油漆的有机物主体成分不相同;豫M×××××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左侧内面蓝色油漆与豫M×××××号110型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角擦划痕迹处蓝色油漆的有机物主体成分相同。
(1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交鉴痕字[2016]第038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1.豫M×××××号“嘉陵太子王”JH110ZHB型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与豫M×××××号“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加装的驾驶室左侧发生碰撞。2.豫M×××××号“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加装的驾驶室右侧痕迹符合碰撞树木形成。
(15)鉴定照片。证明:鉴定部门对豫M×××××正三轮摩托车和豫M×××××号正三轮摩托车进行痕迹鉴定情况。
(16)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三陕)公(刑)鉴(法医)字[2016]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曹X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7)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三)公(刑)鉴(理化)字[2016]10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曹X3尸体进行检验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甲拌磷、氯氰菊酯成分。
(18)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DNA)字[2016]2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曹XX的血样经20个STR分型检验,在排除同卵双生的情况下,与曹X3肋软骨组织、张转妮血样之间符合生物学亲缘遗传关系。
(19)检验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陕州区交通管理大队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任XX及曹X3家属。
(20)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陕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一、任XX无证驾驶没有年检的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曹X3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乘车人曹X2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22)证人曹X1证言。证明:2016年6月30日19时10分左右,我从窑头村往市区去,走到三张公路9公里处时,看到路边一辆三轮车撞到树上。我一看是我们村的人,就赶紧停住,往事故现场去,到现场后我把受伤的那个人从车上抱下来,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然后通知他们家属。大约过了有15分钟左右,家属就到了,后来120也赶到了现场。然后我就发动群众帮忙把车从沟里抬出来,然后把人从驾驶室抬出来,经过120医生抢救,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后来他们把受伤的那个人拉往陕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过了一会儿交警也赶到了现场。
(23)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6年6月30日下午19时左右,我从XXX营业厅叫工作人员到我家修网络。当骑车走到宜村街北段距宜村街北XX出口大约200米左右,我迎面来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当时没有在意看。我俩相对行驶过去后,我就看见路西有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撞在树上,驾驶员还坐在车上,三轮车没有翻,也没有看见有其他人。我没有停,就带那个修网络的到我家啦,大约十分钟我就返回来了。当时现场有好多人,路上坐了一个受伤的人,脸上流血。当时发现那辆三轮车时距我有二三十米远,没有看见两车碰住。当时看见那辆三轮摩托车时我前面有一辆和我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一个妇女,相距有十几米远。那辆摩托车路过事故现场没有停就走啦。我经过事故现场是由宜村街往五花岭回去,由南向北行驶,和我相遇的那辆三轮摩托车是由北向南。我到家大约是7点5分左右,因为到家看表啦。
(24)被害人曹X2陈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18时30分左右,我和曹X3在他市里万邦一线买的房子干活,下班回家,他开着正三轮摩托车从万邦一线出来,走往岗上去的路,然后到三张公路往窑头村回。当行驶到五花岭村南边一点慢弯处时(车当时是由北向南去的),后面一辆蓝色正三轮摩托车超我们的车,还没超过去时,这时由南向北下来一辆摩托车,超我们的正三轮摩托车怕与对面的摩托车相撞,就立即向右靠,结果我就听到“哧”“咚”的一声。我坐的车就跑到路边撞到树上了。我就叫增X,他不说话。大约过了几分钟时间,我村一个叫老X的到跟前,把我从车上扶下来。后来现场来了好多群众把增X从车上抬下放在路边。急救车医生来后,说增X已经不行了,把我一个人拉到医院救治。我没有看见超车的摩托车与我乘坐的摩托车撞住,只听到哧一声。超车的摩托车是一辆比较旧的,颜色有点绿有点蓝,无驾驶室、空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就一个人,没见有车号。骑摩托车的人我只看到背影,应该是个平头。
(25)被告人任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6月30日18时左右,任XX在三门峡市XX卖完桃子,走三张公路返回,由北向南先后经过岗上、大安头、富XX、丁官营路口,快到宜村街时,发现自己身上带的药不多了,就返回到宋会路去买药,到宋会路后药店下班了没有买成药,就返回到安头村路段时,发现一辆警车停在路边围观有好多人,其没有停就直接回家了。任XX没有驾驶证,车是灰色110型号,不知道是什么牌子。三轮车买回来后上牌子了。第一次回家途中没有与别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蹭或者碰撞,其三轮摩托车后面的焊样是6月24日在宜村街静静介绍的地方焊的。
当庭供述:任XX不知道与被害人车辆发生刮擦,如果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确定是其的话,其认可,但认为不是故意要逃跑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即使本案与被告人任XX有关,但任XX不存在任何过失,因其对与被害人车辆发生剐蹭不能预见,也没有觉察,故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XX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驾驶车辆即使发生剐蹭,也不能证明是导致曹X3驾车撞树死亡的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鉴定报告和痕迹鉴定报告,结论为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右侧后部与被害人驾驶车辆驾驶室左侧发生碰撞,该结论与被害人曹X2的陈述及证人王X的证言相互印证,能予证实两车发生刮擦后,被害人车辆撞向路边大树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院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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