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云崇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3日 6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475号
原告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2015年2月20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沪LFXXXX(临)小型轿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出沪方向51.8公里前约10米处时,未注意安全距离不慎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四车相撞,多车损坏。后上海市松江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5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931,33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8,29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部分同意。第一,对自车修理费923,366元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到维修店查勘,但原告不愿拆解,故无法出具定损单,原告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第二,对评估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评估也没有通知被告,且评估结论缺乏依据;第三,对三者车的修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车架号为ZAMSS57E1FXXXXXXX、暂未上牌的玛莎拉蒂小轿车,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1,33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原告同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
2015年2月20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临牌沪LFXXXX)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出沪方向51.8公里前约10米处时,未注意安全距离不慎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沪L6XXXX、沪C3XXXX、沪A0XXXX四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沪C3XXXX定损为27,300元,对沪A0XXXX定损为15,800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保险车辆沪LFXXXX(临)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评估结论,认为:沪LFXXXX(临)车辆受损金额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672,7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自车损失金额为评估报告中的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沪C3XXXX与沪A0XXXX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原告在审理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维修费,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费因本院未采纳该中心的评估意见,故该中心的评估费11,8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第三者车辆车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保险金715,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6元,评估费11,000元,合计22,076元,由原告施**负担359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士钧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