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猛于2017年6月28日入职欧克公司任销售总监,劳动合同期限到2020年6月27日。
2019年12月2日,公司总经理向王大猛发送微信称“告知你一声:如果到这个月底(12月31日),公司的莫拉库存总数不能低于1000瓶(含1000),下个月开始你就不用来上班了”。
在2019年12月31日止,莫拉库存未达到上述目标,王大猛工作到2019年12月31日后未再上班。
2019年12月31日公司向王大猛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王大猛先生自2017年6月28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总监职务,至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
王大猛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6715.13元。
离职后,王大猛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公司答辩:本案是王大猛是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主张王大猛因业绩非常差早已产生离职想法,2019年10月起已口头向公司要求离职,也曾通过微信向公司行政与内务助理王小英表示不再继续在公司工作,王小英将该聊天信息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看过,总经理对王大猛辞职并无异议,因此王大猛是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
公司提交了王大猛与公司员工王小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大猛于2019年12月17日称“我做到这个月底会离开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称“我想请问一下,我还需要回公司办离职手续吗?”。
一审判决:总经理发的微信内容可理解为解除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如果到这个月底(12月31日),公司的莫拉库存总数不能低于1000瓶(含1000),下个月开始你就不用来上班了”,是对王大猛的警告提示,意思应理解为以王大猛完成销售任务为条件,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王大猛当月未完成销售指标,并因此不再上班。双方符合由公司提出,与王大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公司主张上述对话是为激励王大猛销售业绩而说,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激励员工工作应采用慎重及积极的措施,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决定,双方作出此意思表示时均应经过慎重考虑,公司以此用于激励员工并不恰当。
另外,在双方事前没有关于销售任务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王大猛进行激励,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公司抗辩称王大猛曾通过王小英向公司提出离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王小英并非公司管理人员或王大猛上司,王大猛向王小英表示将离开公司,但未明确表示要离职,不属于正式向公司作出离职的意思表示。
其次,王大猛没有提交正式辞职申请,也没有委托王小英转达其要求离开公司的意愿,王小英将与王大猛的微信聊天内容告知总经理,是唐国英与总经理之间的交流,对王大猛不具约束力。
最后,王大猛称该话语在公司布置销售指标后感到将不能完成指标而对将到来的后果的猜测,也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提出,与王大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王大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45.39元(6715.13元/月×3个月)。
公司上诉:总经理发的微信是对王大猛的告知,仅为激励、促使王大猛完成销售业绩,并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理由如下:
1、总经理2019年12月2日在微信中对王大猛的告知,仅为激励、促使王大猛完成销售业绩,并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此番激励不慎重、不积极,所以将此番激励认定为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行为,需慎重认定,如果公司未明确表示要与王大猛解除劳动合同,且继续按往常一样向王大猛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时,不能因为公司方一句激励的言语就认定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
2、王大猛主动、明确向公司提出离职。作为销售型的小规模公司,除了王小英负责行政和内勤保障外,其他员工均为销售人员,王小英主管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2019年12月17日,在离月底还有13天时,王大猛在微信中主动告知王小英其做到月底会离开公司,王小英随后将此信息转告总经理,总经理对王大猛的离职申请无异议。相较来看,比起总经理的激励用语,12月17日王大猛主动向人事主管王小英提出“我做到这个月底会离开公司”,更直接、明确地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是王大猛主动提出离职。
二审判决:王大猛将总经理发信息理解为公司将在王大猛无法完成工作任务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常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大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王大猛发出的微信显示,如王大猛在2019年12月不能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则王大猛在次月就无需再回公司工作。王大猛将该信息的内容理解为公司将在王大猛无法完成工作任务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常理。而上述信息的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歧义。
王大猛主张,因其感到确实无法完成2019年12月的工作任务,因此在2019年12月17日告知同事王小英其即将在月底离职,该主张并不违反常理。
此后,王大猛确实未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在2019年12月31日离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符合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判决公司向王大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粤01民终16846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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