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裁判结果】: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刊登时间】:2016年06期
【裁判理由】: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二、追寻裁判下的法理
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所有权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阻却执行?
司法实践中,从①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该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可以参考《一方净身出户,债权人如何救济》一文);②若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的,审查约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是否有优先保护之必要这两个方面进行审理,主要存在请求权说、债权说、物权期待权说等等。
1、(最高院)请求权说【本文公报案例】:约定所有权人(小B)享有的是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性质上虽然是债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一定条件指:①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成立时间;②约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指向该房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仅是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③ 债务系义务人(小A)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④ 房屋具有为约定所有权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那么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务相比,约定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2、(广东、江苏高院)债权说【(2015)粤高法民二申终字第1046号、(2015)苏民终字第237号 】:约定所有权人(小B)对义务人(小A)享有债权,可以要求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不得以其与被执行人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即该约定无法对抗登记内容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如由于房产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导致离婚协议有关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法履行的,约定所有权人有权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该种观点认为不能阻却执行。
3、(江苏江阴法院)物权期待权说【(2015)澄民初字第1195号】:约定所有权人虽尚未取得诉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但夫妻达成了以变动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条款,因此约定所有权人享有取得房屋完整所有权的期待权,符合一定条件可排除执行。(此观点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中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规定相似)一定条件指:①法院查封房产前已协议分割房产;②法院查封前,约定所有权人已合法占有并实际使用,表明物权期待权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③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房产而产生。
谁的利益离房屋更近,则谁对房屋的实体权益更有保护之必要。上述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思路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本文最高院公报案例从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综合审查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继而做出判断更为合理。本文认为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保护约定所有权人的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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