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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审视 “ 股权让与担保 ”

发布者:赵琳琳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3日|分类:抵押担保 |1577人看过

股权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在债务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再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就该股权享有受偿权利的非典型担保形式。


股权让与担保 ≠ 股权转让 ≠ 股权质押

全文2877字,阅读8 min


一、 九民纪要之让与担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注意: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 “ 本院认为  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第71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 


实务中,通常考虑如下2点核心问题
① 是否存在主债权 【核心标志】
② 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可通过审查:
是否有合同明确约定股权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是否明确约定一定条件下股权回转至转让人名下;
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合理对价及价款是否实际支付;
是否对受让人取得股权后进行一定限制约定...


综上,若通过判断上述核心问题,能明确双方股权过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主合同提供担保,那么此类属于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有效。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2019)鲁01民终637号、(2017)粤民申8926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6号



 四、让与担保的分类   


① 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
② 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



五、受让人能否成为目标公司股东?

若双方对于公司治理层面未做特别约定,那么受让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决策、选任管理者?受让人的身份究竟是实际股东还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1、《九民纪要》出台以前,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裁判思路中,法院普遍认为受让人仅是名义股东,转让人不丧失股东资格

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某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胡某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2019京01民终2736号/2782号/2245号】

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 2、《九民纪要》出台以后,受让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不再一概而论,而是深入探究其他股东是否知悉这一意思表示。

让与担保中,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人,其地位究竟是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根据公示的情况认定其属于所有人或者股东。本纪要认为,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者股东。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诉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是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反之,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实情,而是告知他们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也要保护此种信赖。在此情况下,一旦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便真实的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成员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综上,对于受让人的地位,九民纪要出台前后均对此保持相对统一,认为其实质为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股东。但是对于其股东权利能否行使的问题,九民纪要出台后有了新的裁判思路,即开始深入探究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而非单纯仅考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担保安排。

 六、受让人干扰公司决策该如何救济?  

问题出现:

1、在股权让与担保下,若受让人以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表象干预公司经营、决策,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投票,以资本多数决的《股东决议》来限制实际股东成员权的行使,危及公司利益,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

2、在主债务层面,转让方因无法履行债务清偿而使得股权回转未达到约定条件。受让方亦怠于行使处分清算,那么此时转让方应当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思路:

1、转让方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确认转让人实际股东的地位及身份,从而达到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或者股东权利滥用,使目标公司经营决策层面化解僵局。

2、转让方若为债务人,可请求对该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直接将主合同债务与股权让与担保进行一体化解决。

 七、写在最后   

股权让与担保下既涉及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公司控制权的掌握与转移,又直接影响目标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存在多重性、复杂性,值得我们从法理与实务层面深入研究,不断论证,以实践检验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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