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飞宗|时间:2022年11月14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男,1974年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宾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B,男,1976年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宗,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其提交的证据1除证明其已清偿5万元外,又用于证明归还3万元和浦发银行信用卡38225.45元,一审法院此认定错误。原因是一审法院错误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13误认为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2、13拟证明上诉人转账的74280元汇款是偿还被上诉人3万元借款及被上诉人尾号0936浦发银行信用卡38225.45元欠款,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二、一审判决遗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针对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12、13,上诉人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8050元,偿还上述3万元借款,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审查。事实上,上诉人已偿还完所欠被上诉人2018年1月3日5万元借款,2018年7月23日、7月24日合计3万元借款以及浦发信用卡透支款,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案涉5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偿还B欠款71000元及利息4333元共计75333元(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A向B借款50000元,B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A给B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8年11月12日归还全部借款。另,2018年6月30日,B将其尾号0936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5366建行信用卡、尾号0980农行信用卡、尾号1024信用社信用卡、尾号7359信用社信用卡借给A使用;A于2020年9月将前三张卡退还B;尾号7359信用社信用卡是否已经归还B,双方说法不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向B借款50000元,有借条和汇款凭证证明,事实清楚,A也没有异议,A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A拒绝履行,构成违约,B要求A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B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A归还信用卡欠款21000元,因此B要求A归还其代A偿还信用卡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A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多还B24280元,因此A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B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按年利率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B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B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A承担1200元,B承担483元;反诉费204元,由A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浦发信用卡还款记录的截图,证明浦发信用卡在2019年5月份最后的欠款金额是8371.97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欠款金额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欠有信用卡未偿还,因可以存款后再取出反复操作,故不能证明该数额为最终的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还清本案5万元借款,该款项已存入被上诉人的浦发信用卡中,但是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存入其浦发信用卡的款项为上诉人使用该信用卡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的浦发信用卡转账7428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信用卡系上诉人使用,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