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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与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黄飞宗|时间:2022年11月14日|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住所地:来宾市。

经营者:陈某,男,1971年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宗,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被告:B,男,1980年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广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经营者:C,男,1979年生,壮族,户籍地:广西上林县,现住来宾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B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2日立案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420日作出(2020)桂1302民初183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5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宗,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经营者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106.90元;2.判令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747.6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分段计算:一、2017315日至2018426日利息4001.60元,即60106.90X6%÷365X405=4001.60;二、2018427日至201923日利息2046.50元,即45106.90X6%÷365X276=2046.50;三、201924日暂计至202034日利息2699.50元,即42106.90X6%÷365X390=2699.50元);3.判令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在未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致);5.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4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天喔茶庄系列饮料的销售代理商,被告B系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派出的负责在来宾区域该系列饮料的销售业务主管,协助原告开展市场推广、促销等活动。

201714日,被告B声称从原告处调货销售给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水厂旁)的仓库处,运走天喔茶庄系列瓶装饮料(其中:雪梨茶69件、利乐装柚子茶509件、绿茶103件、红茶225件、蜂蜜柚子茶167件、鸳鸯奶茶124件、红豆奶茶204件、百香果汁147件、石榴汁104件、西柚汁91件、冰红茶929件),货款共计价值68106.90元。被告B写下《送货单》清单,收货单位名称为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送货单》记录了运走的饮料种类、数量及总金额,被告B承诺在二个月内,即201734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B分别在20173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8000元、在20184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000元、在20192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尚欠货款42106.9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16424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一点规定:根据甲方(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规定,甲方任何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乙方(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馈赠,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财务、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准进行借款、赊欠等任何经济往来。若发生上述经济往来则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甲方所有的优惠、促销政策、规定等均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工作人员的任何口头许诺、承诺均属个人行为,甲方一概不予认可。

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内容获悉:201714B经被答辩人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负责人同意,私下调走天喔茶庄系列饮料:雪梨茶69件、利乐包装柚子茶509件、绿茶103件、红茶225件、石榴汁104件、西柚汁91件、冰红茶929件,合计价值68106.9元的货物转交给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销售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购销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己完成送货,此交易己完结,对此从被答辩人的诉状中也能得出。根据经销协议第十一条第一点约定的内容,答辩人并未出具任何的书面授权B向被答辩人赊欠货物的通知,上述系B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理应有能力判断此行为的真实性,应当对其自身大意引起的任何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7314日、2018426B个人分别向被答辩人银行账户支付了8000元、15000元货款,201923B以微信形式再次向被答辩人转账3000元货款,上述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明了该起货物买卖纠纷一事系B个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原告要求被告B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与原告建立销售关系的是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涉案货物也是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被告B只是代表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处理本案货物,被告B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整个处理过程当中,被告B没有严重过错,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与原告及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存在利益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B系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来宾区域范围内销售天喔茶庄业务主管,主要负责产品市场开发,向公司报送区域范围内经销商产品进货订单,以及向公司申报临近过期产品及对经销商库存产品的清点工作等事项。

20164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乙方(原告)为天喔茶庄的销售代理商,非独家代理甲方在来宾市兴宾区区域范围内通过全方位渠道销售产品;双方确定自2016424日至20161231日,乙方经销产品的年度销售指标应为20000箱;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进行货款结算的方式为款到发货;根据甲方管理规定,甲方任何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乙方馈赠,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财务、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准进行借款、赊欠等任何经济往来,若发生上述经济往来则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甲方所有的优惠、促销政策、规定等均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工作人员的任何口头许诺、承诺均属个人行为,甲方一概不予认可等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经销协议书》于20161231日到期后,原告不再经销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天喔茶庄产品,被告B201714日对原告库存产品进行清仓,经清点后列出送货单,并从原告仓库处运走天喔茶庄系列瓶装饮料雪梨茶69件、利乐装柚子茶509件、绿茶103件、红茶225件、蜂蜜柚子茶167件、鸳鸯奶茶124件、红豆奶茶204件、百香果汁147件、石榴汁104件、西柚汁91件、冰红茶929件,货款价格共计68106.90元。被告B从原告仓库处运走天喔茶庄的产品后,即借用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的仓库存放,并向广西区域销售经理司海宇汇报处理,期间对涉案天喔茶庄系列瓶装饮料产品进行销售处理。被告B2017314日、2018426日分别从其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8000元、15000元,于201923日微信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上述给付货款合计26000元,尚欠货款42106.90元。后原告催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B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是否在未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因原告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到期,被告B从原告仓库处运走库存产品另行销售。被告B的行为是对原告库存产品的处理,该行为属于代表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第十一条第1项关于根据甲方管理规定,甲方任何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乙方馈赠,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财务、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准进行借款、赊欠等任何经济往来,若发生上述经济往来则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甲方所有的优惠、促销政策、规定等均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工作人员的任何口头许诺、承诺均属个人行为,甲方一概不予认可。的约定,故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B从原告仓库处运走库存产品另行销售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关于被告B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B系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来宾区域范围内销售天喔茶庄业务主管,主要负责产品市场开发,向公司报送区域范围内经销商产品进货订单,以及向公司申报临近过期产品及对经销商库存产品的清点工作等。本案因原告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到期,被告B从原告仓库处运走库存产品另行销售的行为,该行为根据《经销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应当属于代表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3.关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是否在未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被告B从原告仓库处运走库存产品另行销售,期间虽借用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的仓库存放产品,但双方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

4.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B从原告仓库处运走库存产品货款共计68106.90元,后被告B将销售得款26000元给付原告,实际尚欠货款42106.90元。综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B列出运走库存产品的送货单、银行凭证、微信支付凭证及被告B的问话笔录等证据为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对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06.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747.6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分段计算:一、2017315日至2018426日利息4001.60元,即60106.90X6%÷365X405=4001.60;二、2018427日至201923日利息2046.50元,即45106.90X6%÷365X276=2046.50;三、201924日暂计至202034日利息2699.50元,即42106.90X6%÷365X390=2699.5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方式为款到发货,为此根据合同对等性原则的规定,被告B从原告仓库处运走库存产品的日期视为付款日期,原告自认主张从2017315日起按实际尚欠货款分段计算,且计算的天数没有超过阶段期间的实际天数,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判令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在未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B提出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日用品商行提出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货款42106.90元;

二、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货款利息8747.60元;

三、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综合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即535.5元,由被告福建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5.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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