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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案

发布者:黄飞宗|时间:2022年09月09日|17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宗,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A(曾用名王**),男,1970年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030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认定错误,按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其他被告要求承担款项给付,而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或结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法条立法精神在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所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规定,一是在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往往包含权利确认等物权纠纷,二是在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便于确认工程存在的真实与否、施工现场现状、工程完成状态等对实物现状的勘验。而本案纠纷属于对剩余款项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其诉讼标的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应当适用普通合同纠纷,即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到上诉人住所地提起诉讼。二、本案中,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涉嫌使用虚假证据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是因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引发的诉讼,所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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