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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邹X、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永槁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洪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福建XX律师。
被告:邹X,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邹XX,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第三人:张XX,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告邹X、邹XX、第三人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邹XX、第三人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192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原告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XX就其所有的闽C×××××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本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零时至2017年8月21日零时止。2017年5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邹X驾驶闽C×××××轻型货车从石狮市湖滨南XX追尾第三人张XX驾驶的闽C×××××小型越野客车,造成闽C×××××轻型货车、闽C×××××小型越野客车及案外人许XX驾驶的小型客车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X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张XX及案外人许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第三人张XX因诉争事故共花费闽C×××××号车辆维修费8192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第三人张XX有权向被告邹X及被告邹XX主张赔偿81927元。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张XX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并出具权益转让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同时明确同意协助原告行使代为求偿权。原告根据张XX的申请及保险合同约定,依约向张XX赔付闽C×××××号车因诉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81927元。至此,原告依法在赔偿金额81927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张XX对被告邹X及邹XX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邹X作为闽C×××××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及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192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XX作为闽C×××××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邹X、邹XX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XX未作答辩。
原告太平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邹X、邹XX、第三人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太平XX公司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张XX系闽C×××××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8651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邹XX系闽C×××××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2017年5月12日13时45分,邹X驾驶闽C×××××轻型货车于石狮市湖滨南环XX往秀山路段与张XX驾驶的闽C×××××号小型汽车及案外人许XX驾驶的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邹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及案外人许XX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车损由邹X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张XX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81927元并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将保险理赔款81927元转账支付给张XX,并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估损单》、《估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XXX等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邹X驾驶讼争车辆闽C×××××轻型货车追尾第三人张XX驾驶的闽C×××××号小型汽车所致,且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邹X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赔付车辆维修费81927元的赔付义务,第三人张XX也依法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邹X进行代位求偿。虽然本案侵权车辆闽C×××××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XX,而直接侵权人为被告邹X,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告邹XX对事故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也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邹XX对事故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及讼争侵权车辆闽C×××××轻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邹XX无需对本案事故造成的闽C×××××号小型汽车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邹XX对本案事故车辆闽C×××××号小型汽车原告所垫付的维修费用81927元承担责任,仅能要求被告邹X承担该部分保险垫付款的偿还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邹X支付自该笔款项实际支付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太平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X、邹XX、第三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819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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