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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甘XX、甘X1保险X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永槁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晋**阳泉安中XX。
负责XX:吴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梁XX,福建XX律师。
被告:甘XX,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甘X1,男,200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XX:甘X2,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甘X1父亲。
被告:甘XX,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XX:郭XX,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甘XX、甘X1、甘XX、第三XX郭XX保险X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甘X1、甘XX、第三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XX、甘X1、甘XX共同赔偿XX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闽C×××××号车辆损失2067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XX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甘XX、甘X1、甘XX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郭XX就其所有的闽C×××××号车辆向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XX为郭XX,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1日24时止。2018年3月16日23时许,郭XX驾驶闽C×××××号车辆沿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XX2263KM+700M时,碰撞横穿高速公路的行XX甘XX和甘X1,造成两行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甘XX和甘X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郭XX因诉争事故共花费车辆维修费28912元、施救费500元、清障费690元。郭XX向XX公司申请保险金29542元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XX公司,并明确同意协助XX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2018年6月1日,XX公司根据郭XX的申请、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向郭XX支付保险金29542元并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XX郭XX向诉争事故责任方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行XX甘XX和甘X1从路右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向中央护栏方向横穿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行XX在交通事故中共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向XX公司共同清偿因事故垫付的闽C×××××号车辆损失20679.4元(29542元×70%)。事故发生时甘X1为未成年XX,甘XX作为甘X1的法定监护XX,依法应负清偿责任。XX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甘XX、甘X1、甘XX未作答辩。
郭XX未作陈述。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甘XX、甘X1、甘XX及第三XX郭XX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甘X1与甘XX是父子关系的事实;
2.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甘XX、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闽C×××××号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4.《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清障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闽C×××××号因诉争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8912元、施救费500元、清障费690元的事实;
5.《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XX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支付被保险XX郭XX闽C×××××号车辆因诉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9542元并依法取得被保险XX郭XX向侵权XX的索赔权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甘XX、甘X1、甘XX、郭XX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XX与XX公司签订的《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XX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XX负责赔偿。XX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PDAAXXX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闽C×××××号车辆被保险XX为郭XX,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保险费4723.91元”。2018年3月16日23时许,郭XX驾驶闽C×××××号车沿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XX2263KM+700M时,碰撞横穿高速公路的行XX甘XX和甘X1,造成两行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XX和甘X1共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29日,XX公司出具《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闽C×××××号车辆定损金额为28912元。保险合同当事XX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的换件及修理费金额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要赔付。实际赔款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确认”,郭XX在确认书上签字。此外,郭XX因诉争事故施救费500元、清障费690元。2018年5月31日,郭XX向XX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本XX所有的车辆闽C×××××向贵公司投保,于2018年3月16日在高速路段发生碰撞的事故。现本XX向贵司声明,本XX并未收到第三者责任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同日,郭XX向XX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你公司PDAAXXX(保险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车辆CF8F72,于2018年3月16日发生事故。立书XX已收到你公司的赔款金额29542元。立书XX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XX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XX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本XX郑重承诺:本XX尚未得到上述责任方或其他相关XX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任何权利”。郭XX在权利转让XX处签字。2018年6月1日,XX公司向郭XX支付保险金29542元。
本院认为,郭XX作为闽C×××××号车辆的所有权XX与XX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作为保险XX依约向被保险XX郭XX支付保险金29542元,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XX自向被保险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甘XX和甘X1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XX公司要求按赔偿款的70%向侵权XX追偿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甘X1系未成年XX,给他XX造成损害的,依法由其监护XX甘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XX公司要求甘X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XX公司因保险事故支付郭XX保险金后,甘XX、甘XX未及时清偿该款项给XX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XX公司要求按中国XX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6日)起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甘XX、甘X1、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XX公司的诉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XX、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XX公司赔偿款20679.4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XX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中国XX公司对甘X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甘XX、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XX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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