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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永槁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福建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潘XX,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第三人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第三人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XX立即赔偿原告XX公司偿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745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潘XX就其所有的闽C×××××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潘XX,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5日24时止。2017年7月2日00时许,潘XX驾驶标的车牌为0577E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石狮市时,与王XX驾驶的闽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闽C×××××号车辆因诉争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定损为38360元。潘XX支付车辆维修费38360元后,向原告申请全额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己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同意协助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2017年8月14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依约向被潘XX赔付了闽C×××××号车辆因诉争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理赔款38360元。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闽C×××××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452元【(38360元-2000元)×70%+2000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XX、第三人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XX公司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2日0时许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摩托车,沿石狮市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第三人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轻微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58142XXXX4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潘XX负次要责任。闽C×××××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潘XX,该车向XX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险种,保险金额为49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6日0时0分起至2018年4月15日24时0分止。闽C×××××小型轿车经原告XX公司定损,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8360.95元,后该车辆委托福建省XX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8360元。闽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潘XX依保险合同向XX公司索赔38360元。潘XX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给XX公司,确认收到赔偿款38360元,并将上述赔偿款的追偿权转让给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潘XX作为闽C×××××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从XX公司处取得保险赔偿金,将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XX公司,据此,原告XX公司取得了在赔偿金额38360元范围内的追偿权。被告王XX驾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潘XX车辆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70%责任,虽原告主张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王XX依法应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852元(38360元×70%)。综上,原告XX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XX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7452元及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第三人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68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元,被告王XX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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