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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永槁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段伟铭科技通信研发检测中XX1#楼一层西侧5-12店面及夹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谭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122817.2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具体如下:1.一审认定误工费12600元太高,只应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2.一审认定护理费7630元,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计算,应按30%计算;3.一审认定营养费10000元太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4.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受伤及康复程度达不到九级伤残,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7.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吴XX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一审认定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谭XX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暂计为160047元,两部分总计暂为280047元[其中医疗费159954.63元、误工费32073元、护理费320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3993元、残疾赔偿金59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0059元,(320059元-120000元)×80%=16004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谭XX、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吴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谭XX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92647元,两部分总计为312647元(除上述所列各项,增加了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5265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谭XX、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谭XX驾驶赣XXX号变型拖拉机沿石狮市沿海大通道从大堡村方向往东XX方向行驶,行经鸿山镇沿海大通道东XX,与邱XX驾驶的沿石狮市沿海大通道从东XX方向往大堡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LWBTCG1H032C06180,后载吴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邱XX和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贫血。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谭XX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2017年12月7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XXXX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邱XX负次要责任,吴XX无责任。2017年12月12日,吴XX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裁定扣押谭XX驾驶的赣XXX号变型拖拉机一辆(保全财产的价值以30000元为限),吴XX缴交保全费320元。2018年3月9日,根据吴XX的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相关项目进行鉴定。2018年4月6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吴XX所受伤损构成九级伤残;2.吴XX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的瘢痕切除后续手术费用30000元;3.护理期为60日;4.误工期为90日。经查,谭XX驾驶的赣XXX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谭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本案吴XX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吴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为159954.63元。2.误工费。吴XX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按福建省XX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112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2600元(51121元/年÷365日×90日)。吴XX主张误工期为229天(住院49天+卧床休息六个月),但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患肢功能锻炼”并非“卧床休息或不能负重6个月”,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3.护理费。吴XX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49日按完全护理、出院后11日按部分依赖(50%)计算,按福建省XX农、林、牧、渔业平均劳动报酬5112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630元[(51121元/年÷365日×住院49日)+(51121元/年÷365日×出院后11日×50%)];4.残疾赔偿金。吴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计算二十年为59996.8元(14999.2元/年×20年×20%),吴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59996元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吴XX住院共49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酌定为1470元。6.营养费。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根据吴XX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吴XX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吴XX因伤需二次手术,该费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30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鉴定费2600元系吴XX为了确定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为294750.6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201424.63元(医疗费1599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9072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按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首先,本案赣XXX号变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对于吴XX、邱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邱XX表示自愿放弃向谭XX、保险公司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吴XX的各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201424.6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为为90726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100726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范围项下的金额90726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次,吴XX本案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91424.63元(201424.63元-10000元),该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定,谭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997.24元,邱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427.39元,但吴XX表示其与邱XX是夫妻关系,邱XX经济赔偿部分由两人于庭下自行处理,故本事故中邱XX应赔偿吴XX的部分由吴XX与邱XX自行处理。第三,伤残鉴定费2600元是为了确定吴XX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谭XX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20元,吴XX按30%比例自行负担780元。谭XX已垫付给吴XX的13000元,应先抵扣该鉴定费1820元;余款直接抵扣其应支付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谭XX、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XX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526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谭XX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92647元,两部分总计为312647元。经原审法院认定,吴XX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294750.63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10072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行赔偿吴XX90726元(100726元-10000元);不足部分由谭XX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谭XX应再行赔偿的数额为122817.24元(133997.24元+1820元-13000元)。对于吴XX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726元;二、谭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817.24元;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计2995元,由吴XX负担86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869元,由谭XX负担1258元。保全费320元,由谭XX负担;鉴于保全费已由吴XX缴交,现由谭XX直接支付给吴XX。
二审中,上诉人谭XX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并表示对于一审判决并无异议,只是目前经济非常困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但被上诉人坚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调解方案,双方二审期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妥。本案中,谭XX虽提出上诉,但二审中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只是希望能达成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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