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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与蔡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永槁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XX,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现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梁X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蔡XX,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黄XX,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原告辛XX与被告蔡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蔡XX的申请,依法追加蔡XX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蔡XX、黄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XX、黄XX共同赔偿原告辛XX经济损失153157.6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原告保留对精神障碍鉴定及索赔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4时08分,被告蔡XX驾驶黄XX所有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阳镇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嫦梅食杂店路段时碰撞原告辛XX,造成辛XX、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蔡XX负事故次要责任,辛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住院29天,于2016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顶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额叶及右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枕骨骨折、双侧顶枕部头皮血肿等。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呆滞、存在遗留精神障碍,原告保留对精神障碍鉴定及索赔的权利。被告黄XX未对其所有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蔡XX、黄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被告蔡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40%比例为33157.62元,两项合计153157.62元。若法院认定被告蔡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蔡XX的诉求。
被告蔡XX、黄XX辩称:一、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遗漏责任主体,对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错误。被告蔡XX在道路上设置充气拱门及帐篷,阻碍交通,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却未将蔡XX列为当事人并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辛XX突然从占道帐蓬里跑出来并横穿马路,以至于蔡XX来不及反应而发生碰撞,蔡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黄XX是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蔡XX驾驶,本身并无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联,依法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三、蔡XX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蔡XX也是本案事故的受害者,根据本案特殊成因、侵权主体等各种情况,要求黄XX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不能体现合理的民事责任。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的计算存在不合理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调整。
被告蔡XX辩称:一、拱门的设置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发生没有联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已作出专业认定,且已经将拱门的设置考虑到责任的划分中去了。蔡XX并未就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应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蔡XX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二、肇事车辆没有年检,又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存在隐患,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是恰当的,也是合法的。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4时08分,被告蔡XX驾驶登记为黄XX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阳镇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嫦梅食杂店路段时,与其前方路右设置的充气拱门和帐篷里忽然跑出的原告辛XX发生碰撞,造成辛XX、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蔡XX负事故次要责任,辛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侧顶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额叶及右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枕骨骨折、双侧顶枕部头皮血肿等。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黄XX与蔡XX系夫妻。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蔡XX家因操办喜事而在事故地段搭盖帐篷和充气拱门,占据了道路近一半路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后期不存在特殊性及必然性治疗,故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蔡XX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蔡XX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关于蔡XX是否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蔡XX在事发地段道路搭盖帐蓬和充气拱门,占据了道路近一半路面,确实对来往行人和车辆通行构成了影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蔡XX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蔡XX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辛XX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辛XX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202894.05元。包括:1.医疗费5700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700元,4.误工费40579.81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169.79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239天),5.护理费15111.31元(169.79元/天×89天),6.残疾赔偿金72028元(360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和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计11张及病历,以此证明其开支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即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3即户口簿一本、泉州市XX出具的的“居住证明”1张,以此证实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其在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2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洛江区安吉XX(与儿子蔡XX同住)情况。被告蔡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蔡XX、黄XX质证称,对证据1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未就其误工时间申请鉴定,由法院合理确定误工时间。原告不存在持续性误工,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3,对原告的户口簿没有异议,但对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物业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从原告的身份证登记的住址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2,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3,对原告的户口簿,被告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户口簿所登记的信息,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认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57004.93元,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认定。2、营养费5700元,按原告医疗费的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29天计算。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5、护理费7980.13元。包括两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23.91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169.79元/天×29天)和出院后的护理费3056.22元(169.79元/天×60天×部分护理依赖30%)。6、误工费2405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其非持续性误工,故不予支持。原告平时系从事家务,其误工收入的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133.65元/天计算,即133.65元/天×180天。7、伤残赔偿金72028元。原告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36014元/年计算20年的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进行认定。9、鉴定费用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762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63574.93元(医疗费57004.93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65.13元(误工费24057元+护理费7980.1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参考。被告蔡XX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蔡XX作为侵权人,被告黄XX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蔡XX、黄XX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6240.93元(总损失176240.93元-交强险赔款120000元),考虑到被告蔡XX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蔡XX按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20%基础上按30%比例赔付原告16872.27元。被告蔡XX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可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付原告辛XX120000元。
二、被告蔡XX应赔偿原告辛XX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87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辛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辛XX负担163元,被告蔡XX、黄XX负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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