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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潘XX、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永槁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南XX。
负责人:苏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梁XX,福建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滕XX,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潘XX、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滕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XX偿还XXX借款本金60,968.39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8年7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87.97元);2.判令潘XX支付XXX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判令XXX对潘XX所有的闽C×××××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ZG5356GS155632)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前述车子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潘XX前述债务及其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判令滕XX对潘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潘XX、滕XX承担。诉讼中,XXX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潘XX偿还XXX借款本金人民币53,252.33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8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56.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潘XX、滕XX与XXX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潘XX向XXX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牌SGM7156EAA2(车牌号:闽C×××××),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潘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XXX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潘XX将其所有的闽C×××××车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滕XX对潘XX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潘XX若出现未完全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等违约情形的,XXX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潘XX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XXX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0日,潘XX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XXX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为7.125%,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XXX已依约发放贷款。现潘XX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XXX宣布前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潘XX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滕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起诉后,潘XX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616.99元,利息、罚息、复利380.01元;于2018年8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99.02元,利息、罚息、复利397.98元;于2018年9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0.05元。据此,XXX申请减少相应的诉讼请求。
潘XX、滕XX未作答辩。
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XX、滕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XXX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XXX对潘XX、滕XX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X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XXX作为贷款人与潘XX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滕XX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多种措施。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如贷款人放弃或暂时没有对任一抵押物或任一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将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1月8日,潘XX名下车牌号为闽C×××××、车架号为LSGZG5356GS155632、发动机号为162XXXX3638的雪佛兰牌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XXX。后潘XX未能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进行偿还,XXX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XXX起诉后,潘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11月21日,潘XX尚欠XXX借款本金53,252.3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56.08元。
本院认为,XXX与潘XX、滕XX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X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潘XX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XXX要求潘XX提前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XXX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XXX以潘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为由,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的金额。本院认为,XXX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准许。潘XX以其所购买的闽C×××××号汽车设定抵押,与XXX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XXX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滕XX自愿为潘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条款合法有效,XXX要求滕XX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滕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XX追偿。潘XX、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53,252.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856.08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XX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
三、中国XX就上述债权对潘XX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滕XX对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滕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潘XX、滕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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