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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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福建玺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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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秦某某、潘某某信用卡纠纷

发布者:梁永槁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3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

负责人: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云、梁永槁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潘某某,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某、潘某某立即共同偿还A公司透支本金90,506.46元,利息、复利6,149.78元、费用31,785.09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规定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判令秦某某、潘某某支付A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秦某某、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秦某某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A公司申请办中国邮储银行信用卡,双方在《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秦某某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己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秦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A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网站上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违约金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秦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A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秦某某欠款,A公司因催讨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秦某某承担。A公司向秦某某发放卡号为62×××43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秦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8年10月8日,秦某某已累计欠透支本金90,506.46元,利息、复利6,149.78元、费用31,785.09元。潘某某系秦某某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令如所请。

秦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

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秦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A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A公司对秦某某、潘某某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A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秦某某与潘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秦某某签字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1、乙方(秦某某)应在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3、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6、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第八条约定:“3、本合约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是对《章程》的解释和补充。本合约和《章程》不一致时应以章程为准。甲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变更,应提前45天通过约定方式将变更事项告知乙方。”第九条约定:“4、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邮储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甲方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在邮储银行门户网站上关于账单分期的业务介绍栏目载明“分期无利息,每期只收取分期本金总额0.6%的手续费……分期收取”,A公司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A公司与秦某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秦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A公司要求秦某某返还透支本金以及按照领用合约所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的费用,实际包含了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按照A公司提供的领用合约及《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的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而最低还款额包括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据此计算的违约金年化利率已远远超过60%,以上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显然过高。分期手续费则是每期收取分期本金总额的0.6%,此外,A公司要求秦某某偿还的利息按照日利率0.5‰计算(年利率为18.25%)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要求秦某某承担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有失公允,本院酌情调整,A公司主张的利息、复利、费用应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执行利率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因此A公司主张秦某某应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符合合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系秦某某的配偶,本案的信用卡透支款发生于潘某某与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A公司要求潘某某共同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A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90,506.46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费用(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的利息、复利为6,149.78元,费用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但利息、复利及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费用以实际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秦某某、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A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秦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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