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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羊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徐皓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0)浙0105民初386号

原告:陆xx,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武、徐皓,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羊xx,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陆xx与被告谢xx、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的诉讼代理人朱文武、徐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谢xx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5万元款,期限内的利息8250元(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9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三、判令被告谢xx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判令变卖拍卖或折价处理被告谢xx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并由原告优先受偿;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xx承担原告律师费35000元;6、判令被告羊xx对被告谢xx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陆xx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收条及担保书、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汇款单据、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谢xx、羊xx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谢xx(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陆xx(乙方、出借人)签订《房屋抵押法律文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按每月1.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谢xx以其自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房屋作抵押担保;甲方超过合同付息时间支付利息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且逾期的金额按每日0.66‰支付滞纳金;如诉至法院则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陆xx通过银行向谢xx转账汇款55万元。

同日,双方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物上还存在在先抵押权。

借款到期后,因谢xx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在2019年12月18日又续签了期限为2019年12月18日-2020年6月17日的《房屋抵押法律文书》,合同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同时,羊xx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名。

因谢xx未按约定支付每月的利息,故陆xx提起诉讼。庭审中,陆xx陈述谢xx已经支付了2019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因诉讼,陆xx支付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谢xx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陆xx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陆xx要求谢xx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并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xx要求就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存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故仅就顺位在先抵押权所对应的债权实现后剩余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xx为谢xx的债务提供了保证,因谢xx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有权要求羊xx承担保证责任。

xx、羊xx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具有免责事由的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陆xx与谢xx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xx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谢xx支付陆xx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陆xx有权就抵押物杭州市下城区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债权数额后的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羊xx对谢xx的上述债务,在上述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86元,合计8353元,由谢xx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晶

书记员黄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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