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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XXX设、圣x控股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徐皓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9民初14115号

原告:吴xx,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罗XX、吴**,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圣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427xxxx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圣x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9MA28LENU2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XX。

法定代表人:缪利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徐X,浙江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圣x建设公司系XX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31.62%。2016年,XX公司因杭州港龙城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安装,与原告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且对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与XX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安装班组单价变更补充说明》对部分款项进行修改。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XX公司结算工程,确认剩余662216.31元劳务款还未支付。因劳务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拖欠劳务款为774396.1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劳务款,两被告均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74396.12元及逾期利息42591.78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合法登记的有限公司,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圣x建设公司与原告曾经签订劳务安装合同,但实际XX公司没有与原告真正履行,而是由原告与工地上的施工人员进行具体结算,款项也是由工地管理人员结算支付。XX公司和XX公司都没有和原告发生过劳务关系。XX公司在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因未实际履行,故未进行款项结算。XX公司系独立公司,虽然XX公司系XX公司的股东,但也仅是占30%股份的股东,XX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没有产生交易,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证据中提交的结算单虽然是XX公司项目部章,但该章也不是XX公司的结算章或合同公章,盖章不能用于工程结算等使用。XX公司与原告未有劳务合同,也不存在款项交付的行为;该项目的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还未到,故该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仅仅与XX公司签订合同,故XX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且合同中也未约定利率,故利率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装劳务合同、报价单、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文明施工管理责任书、安全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杭州港龙城外墙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安装班组单价变更补充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调整合同价款的事实;3、杭州港龙城吴XX班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劳务款的事实;4、竣工图纸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为XX公司实际承建,刘XX是XX公司技术人员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结算需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才能返还质保金。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只有一个人签字,无法确认该签字人员能代表公司,单价也无法确认,而单价作为合同补充性文件,只盖公司资料章,不符合条件,与本案无关,且公司也没有追认。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签字是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对结算单上的金额数字的真实性也有异议,项目部章也是XX公司的章,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项目与图纸项目工程可能不一致,案涉是外立面工程,包括工程范围比较大,该图纸只有港龙城的幕墙工程。但该竣工图没有明确反映出与本案中的被告有关系,至于刘XX是否是技术负责人也要去事后核实,即使其是负责人,其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最终还是需要由公司签字同意,并经审核批准。劳务合同签订是XX公司,图纸是显示XX公司,两个不一致。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圣x建设公司中标且项目负责人系龚XX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因为两被告是关联公司,产生的劳务费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实为复印件,其所盖项目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或结算,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而原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xx与XX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安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吴XX为XX公司所承建的杭州港龙城外立面装饰工程安装幕墙,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双方对安装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1、幕墙现场安装全部工序;2、工程所有玻璃、铝板、百叶幕墙制作安装全部工序(开启扇、玻璃副框、玻璃板块注胶除外);3、后置埋板、层间防火铁皮、防火棉、背衬板、保温棉、避雷线安装制作。第十二条安装劳务费支付方式:1、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工作量、进度的60%支付劳务费。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扣除安装劳务过程中的罚款及其他垫付款项)。2、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劳务费总额的5%,在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无息)。……第十四条增补变更价款:1、乙方在工程增补变更确定后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或重新定价;(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甲方确认后执行。2、变更价款审批程序为:乙方提出变更价款、提供报价单和报价说明,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依据实际情况审核并注明审核意见,报公司生产副总经理;生产副总经理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审核批准。第十五条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签字认可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项目经理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经甲方确认的增补变更单原件,及工程量计算书。第十六条保修:1、工程保修期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保修条款内容,质保金为结算额的5%(无息)。在保修期满一年,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

xx制作2017年7月28日《安装班组单价变更补充说明》一份,对杭州港龙城外立面装饰工程中球形铝板外露骨架、球形铝板救援窗横梁、广告位爬梯踏板及B楼采光项等内处进行了工程内容或单价的变更。刘XX于2017年7月27日在该说明上书写:“单价请公司核定”。该说明上还盖有“XX公司杭州港龙城外立面装修工程项目部”章,该章同时注明“本章仅限用于本工程资料、联系单的签证。不作为签订合同用。”后吴XX认为其为XX公司、XX公司提供劳务,应付其劳务款XXX.12元,而已付XXX元,尚欠其774396.12元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吴XX自认其从未从两被告处收取劳务费,已收劳务费的付款人为刘XX、汪XX和陈XX,吴XX未开具劳务费发票。

另查明,杭州港龙城幕墙工程竣工图中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为圣x控股公司,刘XX为技术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吴xx提交的《安装劳务合同》所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XX公司,但未提交其为XX公司完成劳务工作的证据,其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务价款的证据不足。而吴XX提交的《安装班组单价变更补充说明》制作人落款为2017年7月28日,刘XX落款为2017年7月27日,存有不合理之处;且刘XX书写说明内容仅为“单价请公司核定”,并非认可吴XX变更申请;项目部章更是注明不作为签订合同用。结合杭州港龙城幕墙工程竣工图中注明刘XX技术负责人的身份,本院可以确认吴XX系为XX公司杭州港龙城幕墙工程提供劳务。但吴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劳务工程的工作量及劳务价款总金额,本院无法认定XX公司尚欠其劳务价款金额,无法判断吴XX主张价款的合理性。因吴XX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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