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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2

货款备注与定金主张的冲突: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货款支付性质的司法判断

发布者:刘彦言|时间:2025年08月22日|5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

  原告:A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言(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

  审理程序:2022年12月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2023年2月9日判决。

  二、案件事实

  合作背景:原告主营糖类批发零售,2021年上半年其法定代表人C通过行业微信群结识被告股东D,后因被告糖类批发价较低开展业务,初期约定“货到付款”。

  款项支付:2021年6月,被告以“糖类供不应求”为由,要求原告预付费用以保证优先供货。6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转账摘要备注“货款”;被告当日向案外人江苏E副产品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含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摘要为“采购白糖款”。

  履约问题:2021年6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因供应链问题无法供货;6月21日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以“已在办理”拖延。202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供应白糖定金500,000元(应退未退的保证金)”,但始终未退款。

  三、双方主张与证据

  (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

  事实理由:500,000元为购货定金,被告未供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双倍返还。

  提交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支付定金,且原告催款时被告拖延。

  银行流水:证明2021年6月2日支付500,000元。

  欠条:证明被告确认该款项为定金。

  (二)被告抗辩:不同意双倍返还,500,000元为预付货款

  事实理由:转账备注为“货款”,被告已将款项转给上游供货商,未退款是因上游未供货,并非故意拖延。

  提交证据

  业务回单:原告转账备注为“货款”,证明非定金。

  支付凭证:被告向案外人转账1,000,000元,证明已将原告款项转给上游。

  四、争议焦点与法院认定

  (一)争议焦点

  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是否为定金,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二)法院认定

  定金成立条件不满足: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需满足“主合同标的额明确”“定金约定清晰”“定金不超主合同标的额20%”。本案中,双方仅有买卖白糖的合意,未约定主合同标的额;原告转账备注“货款”,聊天记录中被告仅提及“交50万做业务”,均未明确该款项为定金。

  欠条表述不构成定金约定:被告出具的欠条虽有“定金”字样,但括号内备注“应退未退的保证金”,可见被告主观上认可该款项为保证金,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在无明确定金约定的情况下,无法类推适用定金罚则。

  五、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商贸有限公司500,00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额外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50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需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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