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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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当事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者:刘彦言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10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言,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

  被告:张XX

  原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陆xx、张XX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37,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戴x于2018年12月21日承租了上海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号房屋,并于该地址上设立了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即原告)用于经营生鲜超市。后因效益不佳,原告结束经营,于2019年9月4日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了汪x经营超市,并约定汪x使用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该超市(原告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给到汪x使用)。汪x经营一段时间后,又于2020年8月5日将超市转让给了被告一陆xx,应汪x要求,原告与被告陆xx于同日重新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同时明确约定承租房屋经营业务所需的各类证照、许可证等,由被告陆xx向有关部门自行申请办理;约定若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后被告陆xx未按照约定及时去办理相关证照,依然将汪x遗留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悬挂在其经营的“BRxx”生鲜超市内,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对外签署采购合同,并于2020年10月18日,私自与被告张XX签订《超市转让协议》,将生鲜超市转让给了被告张XX。在原告与张XX磋商后续房屋租赁合同等事宜过程中,“BRxx”生鲜超市于2020年11月下旬因经营不善关门歇业。2021年上半年,超市供货商唐Xx、张Xx、德Xx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Xx公司)、上海围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X公司)、上海L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xx公司)因向被告陆xx、张XX索要货款无果,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经法院审理,因超市悬挂原告营业执照且两被告一直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故法院判决由原告与被告张XX共同向善意的供应商唐Xx支付货款58,127元,退还押金20,000元、向张Xx支付货款35,873.49元,退还押金20,000元、向德Xx公司支付货款43,046元、向围Xx公司支付货款35,500元、向Lxx公司支付货款17,393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五位供货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分期分别向唐Xx支付46,876元、张Xx支付33,524元、德Xx公司支付25,828元、围X公司支付21,300元、Lxx公司支付10,436元,前述金额共计137,964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陆xx签署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其应自行办理超市经营所需之证照,而被告陆xx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还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之下,使用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和进货,导致本案所涉超市关门歇业后,原告被迫承担两被告所欠货款,故其理应向原告赔偿,而被告张XX系租赁房屋和超市的权利受让人,作为该超市的实际经营人,亦应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被告陆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陆xx于2020年10月18日将房屋转让于被告张XX。依据联营合同的结算周期约定,15天为一期结算,2020年10月初已经结算过一次,故在2020年10月18日以后产生的债务非被告陆xx经营期间发生,不应由被告陆xx负担。2.被告张XX于2020年12月签署欠款证明,该证明不应认定为被告张XX债务加入。此时张XX已为实际经营人,而非债务加入。3.原告知晓并认可了被告陆xx将商铺转让于被告张XX,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也系其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有对外公示的作用,故被告张xx与原告共同对外承担还款义务,各供应商才会起诉原告及被告张XX,原告应与被告张XX直接进行款项结算,债务与被告陆xx无关。

  被告张XX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汪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兰x路xx号、面积7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汪x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金为750,000元/年。汪x承租房屋后,经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协商一致,使用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超市。

  2020年8月初,汪x欲将超市转让于被告陆xx经营。2020年8月5日,汪x与陆xx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汪x将上海市闵行区兰x路xx号xx号、华坪路xx号共740平方米的xxxx生鲜超市转让给陆xx,并约定汪x安排陆xx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租房期限3年一签,75万一年)。汪x与房东沟通,房东同意将现超市(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证、烟草证给予陆xx使用(无任何费用,经营权、责任全归于陆xx)等。

  2020年8月5日,戴Xx(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陆xx(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兰x路xx号、面积7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于乙方,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房租750,000元/年;乙方承租此房用于经营业务所需的各类证照、许可证等,由乙方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自行申请办理,经批准后合法经营,并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许可证等复印件交与甲方留存备案;乙方需在合同签约后三个月内办出相关的营业证照,否则甲方视乙方为无证经营,甲方有权收回本房屋等。被告陆xx承租房屋后,以“xxxx超市”的招牌字号对外经营,并于经营房屋内悬挂原告公司营业执照。

  2020年10月中下旬,被告陆xx欲将超市转让于被告张xx经营,被告陆xx将张XX的身份证通过微信发送于戴Xx,后戴Xx将租赁合同电子版发送于被告陆xx,交由张XX签字被告张XX签署该租赁合同后,陆xx发送于戴xx。戴xx提出排版不对,需修改后重新签订,后原告或戴Xx未再与被告张xx签署租赁合同。

  2020年10月18日,被告陆xx(甲方)与被告张XX(乙方)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兰x路xx号720平方的xxxx生鲜超市转让给乙方,甲方预计本月25日约好房东,并安排房东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与房东沟通,房东同意将现超市营业执照、食品证、烟草证、酒水证、保健品证、猪肉免疫证、豆制品证、消防证,给予乙方使用(无任何费用,经营权归于乙方);超市货物不予清退,带货转让;超市自2020年9月6日开业至今,……库存330,307元,剩余供应商欠款以超市收货单为准。双方约定超市转让乙方无需支付甲方费用,自开业到转让至今,期间的所有供货商货款由乙方支付。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陆xx陈述其未将该《超市转让协议》告知原告。

  2020年11月2日开始,戴xx通过微信与张XX沟通了降租金、水电费对接等事宜。2020年11月24日,张XX向戴Xx发送了超市哄抢货物的视频。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陆xx持“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与案外人张Xx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签署后张Xx按约向陆xx转账支付保证金2万元。2020年8月底至11月期间,案外人张xx向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兰x路xx号的“xxxx超市”供货。

  2020年8月31日,被告陆xx持“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与案外人唐xx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签署后唐xx按约向陆xx转账支付保证金2万元。2020年8月底至11月期间,唐xx向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兰x路xx号的“xxxx超市”供货。

  2020年8月底至11月上旬间,案外人xxxx公司向位于上海闵行区兰x路xx号的“xxxx超市”不定期提供超市经营的商品货物,均由工作人员陶xx签收。

  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案外人围X公司向位于上海闵行区兰x路xx号的“xxxx超市”供货(鸡蛋)。围X公司持有一份《xxxx超市(闵行店)商品采购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对商品、付款约定、新店开业赞助费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栏打印为“xxxx”、联系电话手写13433xxxxxxx,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

  2020年8月底至11月期间,案外人德Xx公司向位于上海闵行区兰x路xx号的“xxxx超市”供货(食品)。德Xx公司持有一份《xxxx超市(闵行店)商品采购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对商品、付款约定、陈列费、新店开业赞助费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栏打印为“xxxx”、联系电话手写1343xxxxxxx,乙方栏手写为德Xx公司名称,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9月5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陆Vx认可张Xx、唐Xx、Lxx公司、围X公司、德Xx公司均系其经营超市期间的供货商。2020年11月中下旬,xxxx超市关门歇业,包括张Xx在内的超市供应商纷纷追讨欠款。

  2020年12月1日,张XX向张Xx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张Xx与A公司(xxxx)于2020年8月30日签署了《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在xxxx超市销售蔬菜,后超市于2020年10月18日转让给了本人,由于经营不善xxxx超市于2020年11月23日关闭,本人确认尚拖欠联营方蔬菜联营销售款35,873.49元,另有两万元押金未退还(以下金额合计55,873.49元)。本人作为实际经营负责人承诺与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20年12月1日,张XX向唐Xx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唐Xx与A公司(xxxx)于2020年8月31日签署了《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在xxxx超市销售猪肉,后超市于2020年10月18日转让给了本人,由于经营不善xxxx超市于2020年11月23日关闭,本人确认尚拖欠联营方猪肉联营销售款58,127元未支付,另有20,000元押金未退还(以下金额合计78,127元)。本人作为实际经营负责人承诺与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20年12月1日,LBL公司找到被告张XX催款,被告张XX向xxxx公司出具了《货款欠条》,确认欠xxxx公司货款17,393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张XX向围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书写内容:本人张XX为闵行区兰x路xxxx超市负责人,欠上海围Xxx有限公司鸡蛋货款35,500元,本人承诺从即日起10天之内付清以上货款,否则上海围Xxx有限公司可通过法院起诉。特此立据。欠款人:张XX(签字并捺手印)。

  2020年12月1日,被告张XX向德Xx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书写内容:本人张XX(闵行区兰x路xxxx超市负责人)现欠德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046元,本人承诺从即日起10天之内付清以上货款,否则德Xx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特此立据。欠款人:张XX(签字并捺手印)。

  还查明,张Xx于2021年1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A公司、被告张XX支付拖欠的营业款35,873.49元、返还押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张Xx所持的联营协议上A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章与A公司提供的公章不一致。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张Xx作为供应商,在超市当时的经营人员陆xx的经手下与A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将货物交付至A公司注册地兰x路xx号,该超市内悬挂有A公司营业执照,张Xx完全有理由认为,与其进行交易的主体就是A公司。A公司在出租房屋的同时,将公司证照交给承租人用于开设超市使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xX公司应当向张Xx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张XX向张Xx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与A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系其自愿加入债务,其应按约履行共同付款义务。故判令xX公司、张XX共同向张Xx支付货款35,873.49元,退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沪01民终x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张X东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Xx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x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A公司向张Xx支付33,524元。2023年5月19日及7月27日,戴Xx向张Xx转账支付了该案的执行和解款项共计33,524元。

  唐Xx于2021年2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A公司、被告张XX支付拖欠的营业款58,127元、返还押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唐X辉作为供应商,在超市当时的经营人员陆xx的经手下与A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将货物交付至A公司注册地兰x路xx号,该超市内悬挂有A公司营业执照,唐Xx完全有理由认为,与其进行交易的主体就是A公司。A公司在出租房屋的同时,将公司证照交给承租人用于开设超市使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A公司应当向唐Xx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张XX向唐Xx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与A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系其自愿加入债务,其应按约履行共同付款义务。故判令A公司、张XX共同向唐Xx支付货款58,127元,退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沪01民终x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唐Xx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唐Xx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x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A公司向唐Xx支付46,876元。2023年5月19日及7月27日,戴Xx向唐Xx转账支付了该案的执行和解款项共计46,876元。

  Lxx公司于2021年4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A公司、被告张XX支付拖欠的货款17,393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追加陆xx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Lxx公司作为供应商,在2020年8月底至11月上旬将货物交付至A公司注册地兰x路xx号,均由超市工作人员签收。后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也出具欠条。该超市登记对外公示的经营主体就是A公司,该公司将房屋出租并将相关经营超市的证照交给承租人(超市实际经营者)使用,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陆xx并未将与张XX之间债务转让事宜告知Lxx公司,双方间的约定不得对抗Lxx公司,陆xx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与张XX另行解决。张XX向Lxx公司出具了《货款欠条》,其作为超市受让方,确认超市此前拖欠的货款,应承担清偿义务。故判令A公司、张XX共同向Lxx公司支付货款17,393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沪01民终x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L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Lxx公司与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x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A公司向Lxx公司支付10,436元。2023年5月19日及7月27日,戴Xx向Lxx公司方转账支付了该案的执行和解款项共计10,436元。

围Xx公司于2021年4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A公司、被告张XX支付拖欠的货款35,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围X公司作为供应商,持有格式化的采购合同文本,文本上记载了陆xx的手机号码。围X公司将货物交付至A公司注册地兰x路xx号,超市悬挂A公司的营业执照。A公司将房屋出租并将相关经营超市的证照交给承租人(超市实际经营者)使用,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张XX作为超市受让方,确认超市此前拖欠的货款,以债的加入方式参与到合同履行,亦应向围X公司支付所确认的货款。故判令A公司、张XX共同向围X公司支付货款35,5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沪01民终x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围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围X公司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x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A公司向围xx公司支付21,300元。2023年5月19日及7月27日,戴Xx向围X公司方转账支付了该案的执行和解款项共计21,300元。

  德Xx公司于2021年4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A公司、被告张XX支付拖欠的货款43,046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德Xx公司作为供应商,持有格式化的采购合同文本,文本上记载了陆xx的手机号码。德Xx公司将货物交付至A公司注册地兰x路xx号,超市悬挂A公司的营业执照。A公司将房屋出租并将相关经营超市的证照交给承租人(超市实际经营者)使用,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张XX作为超市受让方,确认超市此前拖欠的货款,以债的加入方式参与到合同履行,亦应向德Xx公司支付所确认的货款。故判令A公司、张XX雷共同向德X罗公司支付货款43,046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沪01民终xx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德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德Xx公司与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x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A公司向德Xx公司支付25,828元。2023年5月19日及7月27日,戴Xx向德Xx公司方转账支付了该案的执行和解款项共计25,82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五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由本院调取的(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案件材料、(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案件材料、(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案件材料、(2021)沪0112民初xxxxx号案件材料、(2021)沪0112民初xxxx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陆xx自案外人汪x处受让超市继续经营,双方签署《超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房东同意将现超市(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证、烟草证给予乙方使用”,该协议并未由A公司或戴Xx签字确认。虽戴Xx自述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于陆xx,并由陆xx悬挂于经营场所。但依据戴Xx与陆V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陆xx需于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从该约定内容来看,双方明确陆xx实际需自行成立商业主体经营。同时,陆xx所持的“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公章,非由A公司或戴Xx交付,也未经A公司或戴Xx同意授权使用。被告陆xx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经A公司或戴Xx授权,以A公司名义签署联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并以A公司名义经营超市,招揽供货商并收受货物,侵害了俊X公司民事权益。被告陆xx将超市转让于被告张XX经营,虽告知戴Xx转让事宜,被告陆xx并居间斡旋欲促成A公司与张XX签署租赁合同。但被告陆xx及被告张XX并未将双方间签署的转让协议披露与A公司或戴Xx,对于双方约定的货款负担方式,A公司并不知情,二被告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A公司未授权被告张XX使用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被告张xx在其实际经营过程中,沿用陆xx与供货商达成的供货协议,继续以A公司名义接受供货,侵害了A公司民事权益。被告陆xx、被告张XX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未能按约结清拖欠货款,五位供货商起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原告A公司清偿货款、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A公司与五位供货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协议支付了款项共计137,964元,被告陆xx、被告张XX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A公司的实际损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37,96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37,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彦言律师,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专注于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及家事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