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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7

代理某当事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者:刘彦言|时间:2024年03月27日|2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言,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c

  被告:唐D

  被告:郑F英

  原告孙A与被告夏c、唐D、郑F英、上海TT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T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c、唐D、郑F英、TT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TT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CC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股东夏c、唐D、郑F英在各自未履行出资范围内[依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125万元、50万元],对CC公司在(2021)沪0106民初xxxx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分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海BFT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FT公司”)与CC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21)沪0106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CC公司向BFT公司支付156,800元,若CC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该义务,需另支付BFT公司逾期利息。2021年8月3日,因CC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BFT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沪0106执xxxx号。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CC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12月20日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BFT公司因与xxxxx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案件生效后BFT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得到清偿。后xxx公司以BFT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三中院”)申请对BFT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上海市三中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2022)沪03破xxx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xxxx事务所担任BFT公司的管理人。2023年8月12日,原告在xxx平台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案涉债权。2023年8月22日,BFT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及《收据》。现经原告核实,CC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17年9月20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夏c、唐D、郑F英、TT公司为CC公司股东,夏c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40%,唐D认缴出资额125万元持股25%,郑F英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10%,TT公司认缴出资额125万元持股25%,四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到位。另外,CC公司目前状态为存续,无实际办公场所,并因(2021)沪0106执xxxx号执行案件被限制高消费。原告认为,C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其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显然其已无法清偿生效文书之债务,依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4条等规定,三被告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CC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夏c、唐D、郑F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2月4日,静安法院受理BFT公司与CC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21年5月20日,静安法院作出(2021)沪0106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一、CC公司应支付BFT公司156,800元,付款方式:该款分三期支付,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余款56,800元;二、若CC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还款义务,BFT公司有权就CC公司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CC公司需另支付BFT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为1,718元,由CC公司负担,CC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给BFT公司1,718元;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后BFT公司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CC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无余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的条件,静安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沪0106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另查明,2022年10月26日,上海市三中院作出(2022)沪03破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x公司对BFT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三中院作出(2022)沪03破xxxx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xxxx所担任BFT公司管理人。

  2023年8月4日,BFT公司管理人发布《破产拍卖公告》,内容为:BFT公司管理人将于2023年8月11日10时起至2023年8月12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xxxx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拍卖标的为BFT公司有裁判文书确认的2笔对外债权,其中1笔为(2021)沪0106民初xxxx号、债务人xx公司;起拍价45,238元,保证金4,500元,增价幅度300元/次;等等。

  2023年8月12日10:00:00,网拍成交,成交人即原告。

  2023年8月22日,原告(买受人)与BFT公司管理人(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BFT公司管理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拍卖款45,238元。BFT公司还向静安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取得本案全部债权。

  同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BFT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目标债权:乙方通过网络竞拍方式成功竞买了甲方对xxxx传媒有限公司享有的(2021)沪0106民初xxxx号、(2021)沪02民终xxxx号、(2022)沪0106执恢xxxx号案件项下全部债权以及对CC公司享有的

  (2021)沪0106民初xxxx号、(2021)沪0106执xxxx号案件项下全部债权。第二条转让成交金额:目标债权转让成交金额为肆万伍仟贰佰叁拾捌元(¥45,238)。乙方已于2023年8月18日将成交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第三条目标债权转移:本合同生效之日,目标债权以及为目标债权设定的抵押、保证等担保权益一并全部转移给乙方,即乙方对受让的目标债权享有全部权利。同日,BFT公司向CC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本公司已将(2021)沪0106民初xxx号、(2021)沪0106执xxxx号案件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你接到本通知书后,请对原告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本公司不再作为你的债权人。

  再查明,CC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夏c(持股50%)、张友仁(持股25%)、唐D(持股25%)。2017年10月12日,股东变更为夏c(持股40%)、唐D(持股25%)、郑F英(持股10%)、TT公司(持股25%),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125万元、50万元、12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7月12日前。

  根据工商内档材料、CC公司年报信息,CC公司无实缴出资记录。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破产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合同、收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司法拍卖获得案涉债权,并已通过诉讼方式向CC公司股东提出主张。但CC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36年7月12日前,即CC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在(2021)沪0106执xxx号执行案件中,静安法院严格按照执行程序,查询并冻结CC公司名下财产,并向CC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已两年有余,但CC公司仍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直接履行债务。另外,本案诉讼中,本院向三被告户籍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均无人到庭,后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三被告应在各自认缴的未出资范围内,即夏c200万元、唐D125万元、郑F英50万元,对CC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夏c、唐D、郑F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完成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对(2021)沪0106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CC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孙A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唐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完成出资1,250,000元范围内对(2021)沪0106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CC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孙A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郑F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完成出资500,000元范围内对(2021)沪0106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CC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孙A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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