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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0

代理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追回欠款50万

发布者:刘彦言|时间:2023年10月10日|18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言,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糖业有限公司

  原告xx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营糖类批发与零售等业务的公司。2021年上半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在行业微信群中结识了被告股东肖平芳,后来李x通过肖平芳的朋友圈了解到被告公司的糖类产品批发价格比其他同行略低,故开始与被告接洽及进行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21年6月初,被告称糖类产品供不应求,需要原告预先支付定金,才能保证后续给原告优先供货。后原告遵循被告指示于2021年6月2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作为购货定金,2021年6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供应链出现问题,无法再继续向原告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定金,但被告却某“已在办理”、“定金已支付给其上家”等为由拖延,直至今日仍未能履行相关返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收受原告500,000元购货定金后,未能如约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致使原告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1,0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是预付的货款,不是定金,汇款单上已经备注了是货款。被告收到500,000元货款后,已经转账给了上家的供货商,上家供货商未供货,被告目前一直在追讨,并不是无故拖延归还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21年6月,被告股东肖平芳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货物定金;原告曾某2021年6月21日联系被告股东肖平芳退还该笔货物定金,被告告知已在办理,但实际并未退还;

  2.银行流水,证明202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定金500,000元;

  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是定金。

  经质证,证据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逼迫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所写,当时时间比较匆忙,没有考虑清楚,且已经注明了是保证金不是定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的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支付的是货款,不是定金;

  2.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江苏A有限公司1,000,000元的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后,又加了500,000元,支付给了供应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主营糖类批发与零售等业务的公司。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日,被告:“今天不拿货了吗?你交50我这里再配50,把这业务做了吧。”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转账摘要:货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转账1,000,000元至案外人江苏A有限公司,转账摘要:采购白糖款。之后,被告无法向原告供货。2021年6月21日,原告微信说:“肖总!把伍拾万给我打回来吧?”被告回复:“已经说了,在办理。”

  202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海xx糖业有限公司欠山东B有限公司供应白糖定金伍拾万元整(应退未退的保证金),本公司保证及时偿还,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500,000元,故涉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0元是否是定金并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该款项并非定金,理由如下:首先,定金合同系从合同,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主合同有效且定金实际交付,且定金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具有买卖白糖的意思表示,并未约定主合同的标的额,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被告表示原告先交50万,把这笔业务做了,原告转账的备注是货款,可见双方当时并未约定50万属于定金。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被告欠付原告“供应白糖定金伍拾万元整(应退未退的保证金)”,虽然其中出现了“定金”的字样,但是根据括号内的备注,可见被告理解的该款项是应退未退的保证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类推适用定金罚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预付了500,000元,但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商贸有限公司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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