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杨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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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有限公司与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改判支持费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对方600多万元的租赁费请求

发布者:王杨春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1日 6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5民终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15050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河段62号。

法定代表人:吴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松,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费某某,男,198210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春,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机电公司)因与上诉人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05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36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松,上诉人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王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云南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支持上诉人云南机电公司要求上诉人费某某支付六台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至201712月止为602万元,以后15台挖机按每月2万元计租赁费,第六台挖机按每月4万元计租赁费,直至上诉人费某某付清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费某某在2014520日签订的《二手机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是明确的。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费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二手机租赁合作协议》后一直未进行结算,也没有租赁收入,请求驳回云南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费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云南机电公司返还JCB220机号1459712挖掘机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云南机电公司向费某某支付JCB220,机号1807060挖掘机修理费3.783万元、支付费某某垫付的案外人陈某经济损失34459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已查明云南机电公司欠费某某修理费,却驳回费某某的反诉请求,判决与认定事实不符。

云南机电公司答辩,费某某提出JCB220机号1459712挖掘机属费某某所有无证据证实;提出与他人设立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机电公司无关;我公司认可的JCB220,机号1807060挖掘机修理费28900元我公司现在一样认可。

云南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六台工程机械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截止201712月为602万元,并承担20181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利率6.4%计算,现计算至201851日的利息为12.842666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15台二手挖掘机按每月每台2万元算至归还挖掘机止的租赁费用,第6台按每月4万元算至归还挖掘机止的租赁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费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挖掘机修理费54.1875万元、机号01807060的修理费2.89万元,合计57.077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案外人陈某的经济损失34.459581万元;3.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5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机租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由原告提供二手设备给被告,由被告提供场地、管理人员并单独建账、核算,合作期限自2014516日起至2015515日止;2、二手工程机械(挖掘机)的所有权属原告,原告每月进行账务对账;3、被告对租赁设备负有维护、保养、维修的责任,产生的费用经原告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在结算时扣除给被告;4、租赁的二手设备的机手由被告提供,工资在租赁费中列支,并报原告备案,在结算时一并扣除给被告;5、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随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六台挖掘机(1.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2.小松,机号2203.JCB220,机号14607724.JCB220,机号14597125.JCB220,机号14607876.JCB360,机号1807060)。现六台挖掘机尚在被告处。201531日,被告将现代335挖机租赁给李金才,因在作业过程中被山上滚石砸伤,致机手陈某右小脚截肢的事故,陈某以费某某、李金才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16日以(2015)隆民初字第03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费某某、李金才给付陈某33.425881万元,并由费某某支付陈某劳务费0.26万元。2017112日,双方因其他合作事项结算时,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退回案涉六台机械。

另查明,被告于201878日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二手机租赁合作协议》及收条中的“费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后于201897日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六台工程机械设备(挖掘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将案涉六台挖掘机交付被告进行合作租赁,双方的合作期已过三年多,被告也认可挖掘机无法正常使用已停租;被告虽提出其中的4号机(JCB220,机号1459712的挖掘机)属被告所有,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也未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六台挖掘机的事实,且双方在《二手机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二手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属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双方虽签订了《二手机租赁合作协议》,但协议约定由被告维修后出租,并约定原告每月进行财务对账、三个月结算一次,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将六台挖掘机出租的时间及已收取的租费数额,且双方自2014516日合作至今未进行过结算,现原告仅凭推测确定被告出租的时间,不符合双方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等材料不能直接适用本案,因本案是二手机租赁,且以租赁后的收益及修理费为依据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挖掘机修理费54.1875万元、机号01807060的修理费2.89万元,合计57.0775万元的请求,反诉被告虽在庭审中认可反诉原告为JCB360(机号为1807060)进行了修理,并认可修理费为3.783万元,但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二手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由被告负责,维护、维修、保养费用经原告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在当月结算时扣除给被告,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加之反诉原告提出的修理费单据有机号为1460402机械的修理费,而该机号的机械不是本案六台挖掘机之一,且修理单据中除反诉被告认可3.783万元外其他修理单据均无反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反诉原告的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34.459581万元的请求,反诉原告虽提交了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收条作证据,但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反诉原告将现代335挖机出租给李金才后赔偿的人身伤害,现代335挖机不是案涉六台挖掘机之一,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次人身伤害与反诉被告有何因果关系,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71月向其提出履行要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的事实可证实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情形,原告于2018625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有限公司六台挖掘机(1.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2.小松,机号2203.JCB220,机号14607724.JCB220,机号14597125.JCB220,机号14607876.JCB360,机号1807060)。二、驳回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费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云南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费某某向本院提交:12010518日费某某与云南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代理商占用明细1-31》复印件一份、2014519日保山代理商(费某某)《对账明细》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清单,以证明JCB220机号1459712的挖掘机属费某某所有。经庭审质证,云南机电公司对《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对《代理商占用明细1-31》三性不予认可;对2014519日保山代理商(费某某)《对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对账单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其他案件书证;对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JCB220机号1459712挖掘机属费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费某某2010518日,向云南机电公司购买JCB220机号1459712的挖掘机并已付清全部合同价款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现代335与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现状视频,以证明现代335与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挖掘机系同一挖掘机,该挖掘机在事故中受损,导致机手陈某受损。经庭审质证,云南机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201937日现场勘验情况一致,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费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证实:2015423日,其操作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挖掘机受伤、挖掘机受损。经庭审质证,云南机电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某证言能证实2015423日,其操作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挖掘机受损、挖掘机受损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证人陈某证言三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518日上诉人费某某与上诉人云南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JCB220机号1459712的挖掘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签订后,至2017112日,费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云南机电公司JCB220机号1459712挖掘机全部价款。2014520日,费某某与云南机电公司签订了《二手机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对账、结算至今。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费某某应当支付上诉人云南机电公司租赁费?二、费某某是否拥有JCB220机号1459712的挖掘机所有权?三、云南机电公司是否承担JCB220,机号1807060挖掘机修理费3.783万元、支付费某某垫付的案外人陈某经济损失344595.81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520日,云南机电公司与费某某签订的《二手机租赁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租赁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的费用、机手工资、结算方式等均作约定,但对利润分成未作约定。云南机电公司虽提供租赁设备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但未提供租赁设备费某某租赁收入、与费某某对账、结算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费某某提出JCB220机号1459712挖掘机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2010518日,费某某与云南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机器所有权自买方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转移。买方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机器所有权属卖方所有,……”,2014520日,费某某与云南机电公司签订了《二手机租赁合作协议》未付清该挖掘机合同约定货款,该挖掘机所有权仍属云南机电公司。2017120日,费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该挖掘机所有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费某某取得JCB220机号1459712挖掘机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判令费某某返还云南机电公司JCB220机号1459712的挖掘机处理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费某某要求云南机电公司承担JCB220,机号1807060挖掘机修理费3.783万元、支付费某某垫付的案外人陈某经济损失344595.8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费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证实费某某对云南机电公司交付的二手机械对外进行过租赁,收取过租赁费用,但费某某与云南机电公司未进行对账,结算,对产生利润后应由云南机电公司承担数额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有限公司六台挖掘机(1.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2.小松,机号2203.JCB220,机号14607724.JCB220,机号14597125.JCB220,机号14607876.JCB360,机号1807060)”为“由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有限公司五台挖掘机(1.现代R305LC-7,机号H30L715802.小松,机号2203.JCB220,机号14607724.JCB220,机号14607875.JCB360,机号1807060)”。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55040元,由云南**有限公司负担54040元,费某某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54元,由费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94元。由云南**有限公司负担54040元,费某某负担13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黄**

审判员  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本案二审支持了费某返还挖掘机,并驳回一审原告600多万元的租金主张

    王杨春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党员,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6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民间借贷